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債權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理人 蘇詠心 代理人 王岳霖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伍必翔 、 蔣清明 、 張清英 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伍必翔、蔣清明係為必翔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於民國
102年至105年間,利用第三人 王方興 及鉅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2年8月14日及104年11月11日在債權人敦南分公司開立人頭證券信用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提供資金讓王方興及鉅展公司於其他券商買進必翔股票,以該股票作為財務徵信之憑據,並委託必翔公司董事長特助債務人張清英負責與債權人聯繫及交割股款作業。嗣後債務人以上開人頭信用帳戶進行交易,大量買進必翔股票1535張,並向債權人融資計新台幣(下同)52,208,O0O元。詎料,交易完成後,前開股票下跌,致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債權人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5條之規定處分鉅展公司之擔保品必翔股票38張抵充融資借款計726,373元。
㈡、嗣該必翔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公告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債務人應於終止上市十個營業日前清償所負融資本金,惟王方興及鉅展公司經債權人多次催繳均未依限清償且置於未理。是以債務人等隱名操縱股價進行護盤,並利用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而給予無資力之人頭帳戶高融資額度之行為,應與王方興及鉅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等迄今仍積欠聲請人51,481,627元(融資金額52,208,O0O元扣除處分抵充款726,373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並提出週刊報導、開戶文件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開立信用戶之財力證明、對話紀錄逐字稿、交易分戶帳、已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證物影本為證,足資證明債務關係存在,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伍必翔、蔣清明、張清英等隱名操縱股價進行護盤及利用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而給予無資力之人頭帳戶高融資額度之行為,而認債務人等應與第三人王方興及鉅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債權人就其請求,雖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惟本院依該釋明證據資料,並無從直接推論出債務人等有為債權人所主張之行為,而與債權人之受有損害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無從以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予以即時調查。
㈡、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請求之依據,債權人雖於
107年10月23日提出補正狀表示,其前所提出之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聲請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語譯摘要表、交易分戶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新聞報導等證據,應已就請求依據提出相當釋明文件以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另債務人利用王方興、鉅展投資為人頭戶炒作護盤必翔股票之行為,業經刑事機關調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192700號)。起訴書內容可見於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39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192700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一、蔣清明(原名 伍蔣清明 )係股票上市公司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及鉅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一)緣 彭建忠 、 蔡豪峰 經案外人 唐潤生 介紹,認識蔣清明,蔣清明因上述情形,為維持必翔公司股票股價,除自己使用其個人、林東慶、翔明公司帳戶外、將鉅展公司、 傅玉琛 、王方興、 陳世偉 、 林崇傳 等人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存摺交予張清英,指示張清英提供上開除林崇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外,皆交予彭建忠後,…,彭建忠、蔡豪峰、 許世璜 利用上開帳戶以電話用自己或他人名義方式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二)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於103年5月間至105年底,利用翔明公司等共34人之證券帳戶,已連續高於揭示成交價之高價買入方式,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並藉由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方式拉抬必翔公司股價,…」,故債務人等以王方興及鉅展公司等人頭帳戶交易係為業經刑事機關認定之事實,並非聲請人空言主張等語。
㈢、惟查,債權人補正狀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其原告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鉅展投資有限公司,雖於判決之事實理由中有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192700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蔣清明、張清英、必翔公司等與其相關行為之記載,惟並未提及伍必翔,且其各自所為之侵權行為程度為何及是否確為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及所造成之損失為何,因債務人等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該案並未就債務人等為相當之調查審認。然此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得以即時調查,自不宜依支付命令之程序請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