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永聰前為翰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融公司)之有線電視裝機工程師,其業務係負責裝設有線電視及向客戶收取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永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在翰融科技有限公司內,利用受其他裝機工程師委託代保管所收取費用之機會,將業務上所經手向客戶收取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24萬5,67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而未繳回翰融公司。嗣翰融科技有限公司會計 周淑萍 未能按時收得上開款項而發覺有異,通知公司負責人 隋其樺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隋其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永聰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永聰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易字第758號卷第27、3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隋其樺於歷次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578號卷第21至25頁、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 張振泰 、周淑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78號卷第49至53頁),且有卷附預借現金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許永聰自102年年間起受僱於告訴人隋其樺所經營前揭翰融公司,擔任有線電視裝機工程師,其業務係負責裝設有線電視及向客戶收取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保管應收工資之機會,將其他工程師收取後,委託其交還公司之款項,挪作己用,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為上述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除挪為個人債務清償外,更沈迷於賭博性電玩而將餘款花用殆盡,雖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隋其樺達成和解,亦未清償所侵占款項,暨衡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共得款24萬5,67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單之手機截圖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然被告尚有多筆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被告亦無從證明該匯款單係清償何筆債務,本院自無從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部分歸還予告訴人,是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款項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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