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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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璟漢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璟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高璟漢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其於民國106年2月1日13時14分,前往 許勝雄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許勝雄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年月3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瑞仔檳榔攤」,以2,500元之代價,向許勝雄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許勝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年、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就上開事實於106年7月4日14時13分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許勝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具結證述明確。詎高璟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案件,於供前具結,就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證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高璟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54至2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254、259頁),且被告就許勝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事實欄、附表所示時間,在事實欄、附表所示案件偵訊、審理中,所為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6、77至82頁;訴卷第63至69、81至82、134至144、159、172至173、1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許勝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審、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既均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於許勝雄所涉之罪嫌判斷自有影響,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就同一訴訟事件,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審理中為2次偽證,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犯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偽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業經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係基於接續犯意(見訴卷第26
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68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認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虛偽證述關於許勝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考,是被告固於109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承認偽證犯行,然「許勝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於108年9月26日即已確定,被告自無由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
務,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前開案件承審法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見訴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審判案號暨具結作│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卷證出處│││證之時間│││├──┼────────┼──────────────────┼─────┤│1│本院106年度訴字│「(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勝雄有販賣兩次安│訴卷第142│││第272號│非他命給你,一次是106年2月1日,這│至143頁││││次你有無跟許勝雄買1包2500元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買,可是他沒有,我就拿錢│證人結文:│││106年11月23日│走人了。」、│訴卷第159││││「(第二次,106年2月3日這一次,有│頁││││到瑞仔檳榔攤這一次,也是跟許勝雄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嗎?)那次是我│││││帶的錢不夠,他那裡也沒有,所以也沒有│││││跟他買。」││├──┼────────┼──────────────────┼─────┤│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請求提示警卷P8、9通聯譯文,請回│訴卷第172│││分院107年度上訴│憶你那時候打這兩通電話給被告,你們是│頁│││字第110號│否要一起合買毒品?)那次我打給他說我│││├────────┤們一人各出2500元買毒品,後來我們吸食├─────┤││107年5月8日│完了,我再打給他,約在我家,他來我家│證人結文:││││,我問他身上有無毒品,他說沒有,我問│訴卷第182││││他是否要一起去買毒品,他說沒有錢,所│頁││││以他就回家了,就沒有去買了。」、│││││「(你知道你要跟誰買毒品?)不知道。│││││」、│││││「(你是提議要去買毒品然後相約去買嗎│││││?)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