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榮選任辯護人徐豪鍵律師
張進豐 律師 胡世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謝 素琴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鄒易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4號、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文榮及其妻 楊謝素 琴均知悉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4時前某時,由 蔡朝元 先以不詳方式聯繫楊 謝素琴 代為聯繫與楊文榮見面之時、地,楊文榮即於10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之加油站旁,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數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一包出售予蔡朝元,蔡朝元先予賒欠而未當場給付價金;嗣於翌(4)日下午,蔡朝元認前日向楊文榮購得之海洛因品質有問題,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謝素琴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要求換貨,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蔡朝元又以上開門號與楊謝素琴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繫,並清償積欠之前開海洛因價金4000元予楊謝素琴收受(蔡朝元、楊謝素琴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楊文榮、楊謝素琴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朝元一次。
二、楊文榮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5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天王」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共計毛重16
2公克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牟利,惟尚未賣出。
三、嗣經警依法對楊文榮、楊謝素琴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文榮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楊文榮購入剩餘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
144.88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及上開楊謝素琴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蔡朝元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蔡朝元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蔡朝元之偵訊筆錄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有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楊文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蔡朝元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復爭執蔡朝元於偵訊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蔡朝元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而為陳述(結文見104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23頁),該次訊問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至第369頁、第435頁至第441頁),被告二人並未說明蔡朝元於偵訊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復觀諸蔡朝元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內容為其與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就毒品事宜之聯絡過程,及分別與被告楊文榮接觸取得毒品、給付價金予被告楊謝素琴之情節;蔡朝元在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雖對於被告楊文榮交付毒品及被告楊謝素琴向其收取4000元之理由有所翻異,惟其對於有自被告楊文榮處取得毒品、有交4000元給被告楊謝素琴等事實之陳述並未改變(見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30頁),可見該過程係蔡朝元所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
(三)被告楊文榮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勘驗後另主張蔡朝元係先簽完名後才朗讀結文,檢察官亦未依法告知蔡朝元得拒絕證言,蔡朝元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係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同條第3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然並未規定若證人先簽名再朗讀結文,其具結效力即受影響。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先對蔡朝元告知要據實陳述及偽證罪之相關處罰規定後,請蔡朝元簽名具結,蔡朝元於簽名後亦確實當庭朗讀:「今於毒品一案到場為證人,訊問前據實陳述,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蔡朝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1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35頁),是蔡朝元雖係先簽名於結文、再朗讀結文,檢察官命蔡朝元具結之程序並無違誤。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朝元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檢察官雖未踐行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違背法定程序。惟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對其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係故意違背告知義務,且依蔡朝元於偵訊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及蔡朝元於原審仍陳述有向被告楊文榮拿取海洛因及有拿錢給被告楊謝素琴等語大致相符,對被告楊文榮訴訟防禦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蔡朝元於偵訊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權衡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而被告楊文榮販賣海洛因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認蔡朝元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蔡朝元部分外,與蔡朝元部分有關之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卷㈡第503頁至第533頁、第583頁至第5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文榮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朝元或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104年1月3日有請蔡朝元吃海洛因,重量約0.4公克,地點在○○○區○○○街住處門口,是我拿海洛因給蔡朝元,沒有向他收錢,算是請他的海洛因,而蔡朝元因為欠我錢,我常常閃躲蔡朝元,蔡朝元只好打電話給我太太楊謝素琴,我沒有在賣毒品,是蔡朝元欠我錢所以亂說我賣毒品給他;警察在我家中扣到大量的海洛因都是我自己要吃的,大量買會比較便宜,海洛因的來源是綽號「天王」之成年男子,我當時剛好有以2000多萬元的價格賣出一筆土地,所以有能力買這麼多海洛因,我是用50萬元購入162公克,扣到的海洛因是我施用剩下的,不是要賣的云云。訊據被告楊謝素琴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朝元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 阿元 」(即蔡朝元)常常要找我先生楊文榮,他找不到人就會打電話給我,所以才有我與阿元於104年1月4日至5日間的對話,但阿元所講的話,我常常聽不懂,我只知道楊文榮毒品的用量很大,不知道楊文榮有在販賣海洛因,104年1月5日下午蔡朝元的確有來把他欠楊文榮的4000元交給我,我事後有告訴楊文榮這件事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楊謝素琴於上開時間,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朝元聯繫,而警方在被告楊文榮家中所查獲扣得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144.88公克,純質淨重85.4公,為其向綽號「天王」之成年男子購入之毛重162公克所餘剩)、被告楊謝素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節,業據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㈠第63頁、第9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第159頁,本院卷㈡第495頁、第49
6頁),核與證人蔡朝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20至122頁,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30頁),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103年聲監字第64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號碼係前述為被告楊謝素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㈠卷第4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23頁、第62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75頁),並有海洛因四包及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151.55公克,淨重144.91公克,驗餘淨重14
4.88公克,空包裝總重6.64公克),經送鑑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純度58.93%,純質淨重85.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5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㈠第1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朝元部分─
1.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蔡朝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月3日在桃園市住都大飯店往前直走的加油站洗車機旁,向 楊哥 (按:即楊文榮)買毒品,我打楊哥電話0000000000號,楊哥很少接電話,楊哥沒接,我就會打給嫂子(按:即楊謝素琴)電話0000000000號,問嫂子有沒有在家,我就過去嫂子家找嫂子,叫嫂子幫我約楊哥到加油站去,楊哥有說電話內都不要說買毒的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在1月3日向楊哥買毒,欠楊哥4000元買毒的錢,1月5日我領錢了,要拿4000元給嫂子,其他文內容皆如我在警詢時所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經核如附表一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之語義確與蔡朝元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即係由被告楊文榮販賣海洛因予蔡朝元,由被告楊謝素琴負責聯繫被告楊文榮及後續讓蔡朝元換貨、向蔡朝元收取價金事宜。況被告楊文榮於104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阿元(即蔡朝元)大部分是打電話到我太太的手機,104年1月3日我有請他施用海洛因,重量約0.4公克,地點在我樹仁三街住處門口,是我拿給他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56頁正反面,證明就該次被告楊文榮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蔡朝元);被告楊謝素琴於偵訊時供稱:阿元是我老公的朋友,他打我老公手機若沒接時,他就會打給我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57頁),被告楊謝素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104年1月5日經蔡朝元電話聯繫後向蔡朝元收取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本院卷㈡第495頁,證明就該次被告楊謝素琴確有向蔡朝元收取4000元),亦可佐證蔡朝元所證述係由被告楊文榮交付毒品海洛因、被告楊謝素琴出面向其收取價款等節,係與事實相符。
2.雖蔡朝元就被告楊文榮係有償販售海洛因及被告楊謝素琴是否知情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楊文榮曾於104年1月3日在他桃園家路口出去左轉直走的加油站拿一包海洛因請我,沒有向我收錢,當時我問楊文榮「拿一包來處理一下」,楊文榮就把毒品丟給我,講完就走了,我那陣子欠楊文榮一筆8萬元,是作生意準備的資金,楊文榮也不理我,只說過年前還一半就好,所以我都是透過嫂子連絡楊哥,但沒有跟嫂子說找楊哥做什麼事,我於
104年1月4日雖然有向嫂子講毒品的事,但嫂子也聽不懂我講的,於105年1月5日還錢給嫂子時,我沒有跟 楊嫂 講說是還欠買毒的錢,這4000元後來從借款裡扣,不算買毒的錢,我會在取得毒品後趕快拿4000元給嫂子,是因為自己心理想按照行情應該支付毒品價值約4000元給楊哥,以後會不會比較好找到楊哥,但是沒想到還是不好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30頁),顯與蔡朝元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楊文榮係有償販賣海洛因一節有異。惟蔡朝元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希望楊哥(即楊文榮)知道我指證他販毒,如果要對質也請求法院讓我隔離變音,因為我當初是在勒戒所認識楊哥,其他犯人跟我說殺一個人才判十多年,如果被咬販毒要被判二十、三十年起跳,萬一被知道是我指證楊哥,我很害怕被幹掉,因為怎麼選也會選殺掉我,殺掉我才判十幾年等語(見偵字卷㈠卷第122頁),對照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因為法院直接寄傳票給我,來也是會與被告碰面,所以可以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參酌其前後所述,可見蔡朝元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楊文榮之心理壓力極重,而其偵詢時並未與被告二人同處一室製作筆錄,較無陳述之壓力;且被告楊文榮於10
4年9月9日起即釋放在外,斯時本件尚未繫屬於原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見蔡朝元面對正釋放在外之被告楊文榮,其作證之心理壓力確實相當大,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言難免曲意迴護被告二人。若被告楊文榮果真有借款8萬元予蔡朝元,竟言明僅需清償半數即4萬元,顯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而蔡朝元受被告楊文榮如此恩惠,竟於偵訊時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攀被告楊文榮販毒,亦與常情有違,且一般借貸關係中,因恐遭追債而需逃避隱匿者多係借款人,而非資金雄厚之貸與者,被告楊文榮實無因蔡朝元欠錢不還而刻意閃躲蔡朝元之理由;復細繹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朝元稱「用水下去」、「破孔」等事,顯指被告楊文榮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有問題,且被告楊謝素琴亦顯知蔡朝元所指含意,才回以「你隨便講講」;而蔡朝元若認被告楊謝素琴「不懂毒品的事」,何以會警告被告楊謝素琴「電話不要講那些拉」,足見蔡朝元顯與被告楊謝素琴間就毒品買賣有一定之默契,始需提醒對方在電話中用語要謹慎小心以避免遭警監聽查緝。綜上,堪認蔡朝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之詞,難以採信。再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楊謝素琴曾受被告楊文榮指示拿取、藏放毒品,且該等毒品為「他人要的」、及毒品下游出事等節,被告楊文榮與楊謝素琴為同財共居之夫妻,無論蔡朝元要給付予楊文榮的是何名目之金錢,被告楊謝素琴豈有可能不知,而楊謝素琴於偵訊時亦供稱:楊文榮找我陪同送貨(即海洛因),是因為楊文榮想睡覺要我陪等語(見偵字卷㈠第90頁),此部分雖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朝元之部分無直接關聯,然亦可見被告二人之夫妻關係甚為緊密,被告楊文榮於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時,被告楊謝素琴有時更到場作陪,其當就被告楊文榮有販毒予蔡朝元一事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楊謝素琴與被告楊文榮間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分擔接聽購毒者聯繫電話、後續換貨、收款事宜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誤。
(三)就被告楊文榮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被告楊文榮雖以前詞置辯,然海洛因係屬管制之毒品,持有即屬犯罪,一般吸毒之人為防遭追查,不致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亦不致於將所購入之大批毒品藏放身邊,以免毒品受潮變質,並自陷於被查獲之風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144.88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純質淨重等同8萬5400毫克,數量異於尋常。另衡諸臺灣地區天候屬於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物品若未妥善儲放,極易受潮滋生黴菌,持有如此鉅量海洛因若未謹慎保管即有潮解之虞,被告楊文榮僅以普通之夾鏈袋包裝,且任意置於屋內,益徵其所辯供己施用一說實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楊文榮購入上開大量海洛因前,本院已認定其於104年1月3日曾與被告楊謝素琴共同販售海洛因一次予蔡朝元,而被告楊文榮於同年2月間,又向「天王」進貨即購入本次被查獲之大量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楊文榮購入大量海洛因應非單純欲供己施用,而係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意圖無訛。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楊文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等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楊文榮於104年2月間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16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伺機對外販售等行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蔡朝元,及被告楊文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型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查被告楊文榮既係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天王」販入海洛因四包欲販售予他人,已如前述,其應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查無證據足認其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核:
1.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楊文榮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持有海洛因,及被告楊文榮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楊文榮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楊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得併科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七)被告楊文榮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蔡朝元一人,且次數僅有一次,販賣之價量甚少,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低,更況被告楊文榮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楊文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該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涉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等於偵、審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堪認並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均為國中畢業、從事機械五金業、二人家中僅需扶養被告楊文榮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五年二月,就被告楊文榮販賣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就被告楊文榮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復說明:㈠扣案之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被告楊文榮及楊謝素琴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㈡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據蔡朝元證述已將4000元價金交予被告楊謝素琴,惟被告楊謝素琴供承並未將該4000元轉交予被告楊文榮,乃自行支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則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應僅由被告楊謝素琴實際收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謝素琴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業經鑑驗確係海洛因無誤,有前述鑑定書存卷可參,而各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四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不問屬於被告楊文榮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文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二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與 邱智 勇(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楊文榮與楊謝素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與 呂俊 明談定後,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 呂俊明 五次。
二、被告楊文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行動電話與呂俊明談定後,各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呂俊明三次。
三、被告楊文榮與 邱智勇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文榮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呂俊明談定後,再由邱智勇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呂俊明三次。
四、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與邱智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以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呂俊明談定後,由邱智勇於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呂俊明四次。
因認被告楊文榮就上開一至四所為、被告楊謝素琴就上開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第4529號、第6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呂俊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呂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文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謝素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邱智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與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
(一)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二人前述被訴部分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榮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據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不具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經原審勘驗被告楊文榮於105年2月13日下午6時24分開始之偵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8頁),及同日下午11時55分於原審羈押庭之訊問錄音光碟(見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102頁),認被告楊文榮上開自白應均不具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1.被告楊文榮之偵訊自白部分─被告楊文榮當次偵訊錄音時間所示33分45秒至35分13秒處,檢察官與被告楊文榮之對答內容為:
「檢察官:你有賣毒給別人嗎?
被告:報告檢察官,我可以自白嗎?檢察官:當然可以呀。
被告:那檢察官你今天可以讓我交保嗎?檢察官:你不要跟我談條件,我要看你講什麼東西。被告:假如我認的話呢?檢察官:我要看你講什麼呀!你不能現在跟我談條件。
被告:因為有一些……我希望說……有一些是真的,有一些是我自已說謊的啦。
檢察官:有一些是真的,有一些是自已說謊的。那是什
麼?被告:對……就是說希望檢察官能夠……假如說……
因為我沒有說……像那個……檢察官:【我目前可以答應你的是,如果你自白,我不
會把你老婆押起來。】這是目前我可以答應你的。【如果你自白……我最少會放掉你老婆】……但你的狀況……被告:我有一條那個阿筆那條,我確實有賣他東西啦。
檢察官:阿筆有。
被告:嗯,其他那個都沒有了啦。
檢察官:只有阿筆……所以你的意思是……阿筆講的你
都認?被告:對啦……其他那個都沒有,其他那裡面就只有這一條了。
檢察官:其他的部分呢?被告:其他……其他妳自己……那個八成你看就知道
了。那個……都是確實這樣子的呀。」(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楊文榮最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只因恐當日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先向檢察官求情後,檢察官竟告悉被告楊文榮若自白犯行,其將不對其配偶被告楊謝素琴向法院聲請羈押,嗣被告楊文榮方自白其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呂俊明之事實,衡之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夫妻間情誼甚篤,被告楊謝素琴是否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當對被告楊文榮之心理狀態形成壓迫,其自白顯非出於自由意志甚明,又觀諸整次偵訊內容,被告楊文榮除多次央求檢察官勿向法院聲請羈押外,更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俊明之時、地、次數、價量等事,交代不詳或前後矛盾、脫漏,期間更因腹痛前往上廁所一次,堪認其於偵訊過程中心理、生理均受極巨大之壓力,該次偵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2.被告楊文榮於原審羈押庭之自白部分─依據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102頁),可見原審羈押庭訊問法官就羈押之事實、所犯法條均明確告知被告楊文榮,確認被告楊文榮之答辯後,認被告楊文榮犯罪嫌疑重大予以羈押,足見恪守法定程序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形。然衡之該次訊問距前述偵訊時間極為密接,且被告身處位置僅從基隆地檢署移至本院,位處同一棟建築物內,難自客觀外在環境轉換而認被告楊文榮所受心理壓迫狀態已然消除,從被告楊文榮於筆錄中不斷請求法官能給予交保之機會、就販賣毒品予證人呂俊明之部分僅為概括承認未為清楚交代,甚而因嗣遭原審法官羈押後竟願意全部承認所有犯行已然可悉(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第
102頁),更輔以該日訊問時間已屬深夜,被告楊文榮雖同意法官即時訊問,然期間確有多次毒癮發作之情形(諸如喘氣、打嗝、打呵欠、咳嗽、打噴嚏、吸鼻涕之情形,詳見該次勘驗筆錄),訊畢時更表明「我很難過」之意(見原審卷㈠第102頁),顯見被告楊文榮訊問當下之個人身體狀況甚差,於此情形其意思自由已然回復之可能性當較常人更低,是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榮於偵訊時受到精神強制之狀態仍延續至原審羈押訊問時,其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認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應依上開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需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方得作為證據。
2.本案中公訴人提出自103年11月2日至104年2月1日間與上開十五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呂俊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2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419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31、529號、104年聲監續字第6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9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涉及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係於對呂俊明執行通訊監察時,另行取得被告楊文榮單獨或與被告楊謝素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俊明之內容,屬於前述另案監聽之情形。且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向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固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通訊監察案件相關卷宗查閱屬實。
3.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係發生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新增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生效不久後,檢警對此部分之修法或許未能及時跟上,惟考量販賣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檢警於本案並無惡意不陳報之情形,故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案中,仍有證據能力,惟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本院仍以下列理由為有利於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之認定。
伍、訊據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均否認有何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文榮辯稱:我和呂俊明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呂俊明應該是欠我太多錢,才會心生不滿陷害我,我承認曾與呂俊明合資購買二次海洛因,呂俊明拿毒品是直接向邱智勇拿,不是向我拿等語。被告楊謝素琴辯稱:我完全不清楚楊文榮有無販賣毒品,我和呂俊明聯繫的部分只是幫楊文榮接聽電話,完全沒有討論到海洛因買賣,有時陪楊文榮去送海洛因給呂俊明,也是擔心楊文榮因吸毒精神不佳,容易發生車禍才幫忙開車,不清楚出門的目的等語。
陸、本院之認定:
一、呂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向住在桃園的楊哥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楊哥,楊哥就會親自開BMW的黑色休旅車到我居住的喜市社區,我上楊哥的車後,楊哥再將毒品交付給我,於103年10月過後,楊哥的老婆楊嫂有跟楊哥一起過來交易,楊嫂都有親眼看到交易過程,從103年12月中旬,楊哥開始叫綽號 阿勇 (即邱智勇)的人開車送毒品,阿勇只負責送貨,我要買毒之前要先聯絡楊哥,有時楊哥沒有接聽電話就是楊嫂負責接聽,我前後總共欠楊哥買毒的錢12萬元,差不多一星期和楊哥購買一次海洛因,海洛因都是用夾鏈袋包裝,供自己施用並未轉售、轉讓他人,而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解釋如下,即於103年11月2日楊哥送毒品到喜市社區,買3.5公克海洛因,要1萬9000元;103年11月8日楊哥送毒品至喜市社區,回程時還和我討論尚欠之毒品金額;於103年11月12日我向楊哥叫貨,電話是楊嫂接的,楊哥起來後再送貨給我,之後楊嫂還告訴我楊哥要出發送貨給我;於103年12月7日本來有向楊哥叫貨,但楊嫂接電話說楊哥在睡,早上才會送貨給我,於103年12月12日我向楊哥叫貨,請楊哥送來品質好一點的毒品,當天早上楊哥有送毒品過來給我,下午打來和我談積欠毒品的錢;於103年12月22日我有向楊哥叫毒,請楊哥送品質好一點的;於103年12月28日,楊哥第二天即同年月29日要送毒給我,告訴我這批貨品質不一樣;於104年1月3日我有向楊哥叫毒品;於104年1月13日我向楊哥買毒,楊哥請阿勇送過來,跟我說阿勇已經出發;於104年1月16日我向楊哥購毒,次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5點阿勇送毒到喜市社區給我;於104年
1月20日我與楊哥通電話,期間討論到毒品品質,楊哥有在海洛因裡加東西,但加什麼我不知道;104年1月22日,我有向楊哥說海洛因品質不好,請阿勇次日送貨過來,次日阿勇有告訴我要送來了;於104年1月26日阿勇有送毒品過來,楊哥拿錯包毒品,叫我帶磅秤去秤看看;於104年1月29日我有和楊哥反應海洛因品質不好;於104年2月1日楊嫂有告訴我阿勇要送毒品過來給我,但楊哥怕阿勇動手腳,所以將毒品封口用火封起來,之後阿勇有告訴我已出發,楊哥另告訴我這批毒品沒有加工,向我要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7頁至第26頁)。其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我認識楊文榮與楊謝素琴約四個多月,我都是和楊哥連絡購買毒品,如果楊哥在睡覺,都是楊嫂接電話,我會請楊嫂轉告,楊哥就會回電,我曾經看過楊謝素琴陪楊文榮來來送過貨,也曾經帶著 孫子 來,看過二次但是哪二次已經沒印象,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解釋如後,即於103年11月2日我要向楊文榮買海洛因,約在我住○○區○○○○路,楊文榮開車送3.5公克的海洛因,價格約1萬9000元,我給1萬元現金,9000元欠著;於103年11月8日,也是在我住○○區○○○○路交易3.5公克海洛因,價格約1萬9000元,本來說給1萬5000元,欠4000元,但楊文榮回去發現我少給1000元,所以說1000元回扣,到該日我暫結欠款是6萬4000元;於103年11月12日楊文榮有拿毒品過來我住○○區○○○○路,重量是1.8公克1萬元,我只拿8000元給楊文榮,還欠2000元;於103年12月7日凌晨3、4點,在我住○○區○○路旁,我給楊文榮現金1萬元,買1.8公克海洛因;於103年12月1
2日我向楊文榮說不要加其他東西,那次買1.8公克1萬元,到那時還有10萬元沒給楊文榮;於103年12月22日當天楊文榮沒有毒品,到隔日即23日晚上楊文榮才拿來3.5公克海洛因,要1萬9000元,但我只給1萬元,還欠9000元,地點在我住○○區○○○○路;於103年12月29日晚上,楊文榮拿3.5公克海洛因給我,金額是固定1萬9000元;於104年1月3日晚間在我住○○區○○路旁,當天交易3.5公克海洛因,金額也是1萬9000元,但我只給4000元,還欠1萬5000元;於104年1月13日楊文榮叫阿勇幫忙送海洛因過來,交易3.5公克海洛因,要1萬9000元,我付1萬元還欠9000元,交易當時天黑,阿勇因為剛來還找不到路;於104年1月17日交易1.8公克海洛因,我給5000元還欠5000元;於104年1月19日講完電話阿勇凌晨3、4點到(即同年月20日),當日在我住○○區○○路旁交易3.5公克海洛因,給阿勇現金1萬9000元;於104年1月23日凌晨約3點,阿勇送3.5公克海洛因來,我給1萬9000元現金;於104年1月26日清晨5點多,阿勇送1.8公克海洛因過來我住○○區○○路旁,我給現金1萬元;於104年1月29日早上9點左右交易3.5公克海洛因,我給現金1萬9000元,原本以為有拿錯但沒有錯;於104年2月1日上午9點,在我住○○區○○路旁交易3.5公克海洛因,我只給9000元還欠1萬元,到2月1日為止,我欠楊文榮共16萬4000元,楊文榮要我補4000元算欠整數16萬元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固與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文榮單獨、或與被告楊謝素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大概相合。惟經詳細勾稽其所證述之內容,仍不乏各次毒品交易之細節有部分脫漏未明(如103年12月7日及29日之交易,均未詳詢呂俊明實際付款情形)、或呂俊明於警詢、偵訊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未能詳加釐清(諸如:被告楊謝素琴是歷次交易均有陪同被告楊文榮,或僅陪同二次?邱智勇參與送貨之時點究為103年12月起或為104年1月13日?呂俊明積欠被告楊文榮之款項為12萬元或16萬元?103年12月7日、23日及104年1月20日、29日這數次有無確實見面交易,前後說詞無法對照等),已有諸多瑕疵可指,而衡諸前開說明,購買毒品者所述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誘因,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憑信性,以擔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而與該十五次海洛因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偵字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內容多為「我現在要出發了」、「我現在要上去了」、「我跟 勇仔 說一下」等語,是否即得以此據認被告二人係在與呂俊明討論毒品交易,已嫌率斷。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謝素琴參與之各次犯行中,其中104年1月17日、20日、23日之交易,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各有三通、一通、二通(見偵字卷㈠第28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29頁正反面),惟遍查全卷並無呂俊明與被告楊謝素琴二人對話之內容,公訴意旨何以可憑空認定呂俊明曾先與被告楊謝素琴聯繫一事,實令人費解,檢察官上訴書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著墨,舉證顯有不足。至被告楊文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二度與呂俊明合資購買海洛因,然對於具體之時、地,均未見其陳述,且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難認可與呂俊明就該二次交易所述達到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自呂俊明之警詢、偵訊時所述,無從得悉雙方如何合資、如何分取毒品之相關約定,更難認定被告楊文榮有便利、助益呂俊明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另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呂俊明雖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楊文榮涉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五次、被告楊謝素琴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九次之事實,惟均係購毒者證明力薄弱且瑕疵多見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即核無不合。
柒、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僅就被告楊文榮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主張係有證據能力,及呂俊明於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案中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論述(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75頁)。
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楊文榮、楊謝素琴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涉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除就證據能力部分爭執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明力部分並未再為爭執,而證據能力部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檢察官於105年2月13日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後亦確有不當言詞,詳如上述,本案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一級毒品予呂俊明之犯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楊謝素琴與蔡朝元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方向、對象│通話對象及內容│├───┼─────────┼─────────┼──────────────┤│1│105年1月4日下午│蔡朝元0000000000→│蔡朝元:嫂子妳在哪。│││4時15分8秒│楊謝素琴0000000000│楊謝素琴:外面啊。│││││蔡朝元:那何時回去?│││││楊謝素琴:帶孩子外面玩。│││││蔡朝元:那何時會回去?。│││││楊謝素琴:還沒勒,你不是昨天│││││才來的,哪有每天的│││││,你是在那個……。│││││蔡朝元:昨天就「破孔」(臺│││││語)阿。│││││楊謝素琴:你隨便講講。│││││蔡朝元:我前2個都好好,第│││││3個用水下去……阿│││││電話不要講那些拉,│││││妳何時會回去拉。│││││楊謝素琴:還不知道拉。│││││蔡朝元:好拉。│├───┼─────────┼─────────┼──────────────┤│2│104年1月4日下午│蔡朝元0000000000→│蔡朝元:妳在哪裡拉。│││5時21分16秒│楊謝素琴0000000000│楊謝素琴:剛到拉。│││││蔡朝元:開門拉。│││││楊謝素琴:妳在哪?│││││蔡朝元:我在妳們後面那條。│││││楊謝素琴:我在前門拉,你要上│││││來還是,我在等……│││││。│││││蔡朝元:(斷線)。│├───┼─────────┼─────────┼──────────────┤│3│104年1月4日下午│楊謝素琴0000000000│楊謝素琴:你在哪?│││5時24分15秒│→蔡朝元0000000000│蔡朝元:我在妳家門口。│││││楊謝素琴:我回來這邊拉,還說│││││你在哪個後門。│││││蔡朝元:好好,我過去。│││││楊謝素琴:你是在哪?騎車喔?│││││蔡朝元:我在 拔辣 家這裡。│││││楊謝素琴:靠腰我在家門口等你│││││勒。│││││蔡朝元:好好2分鐘到。│├───┼─────────┼─────────┼──────────────┤│4│104年1月5日中午│蔡朝元0000000000→│蔡朝元:嫂子,我拿4,000給│││12時31分17秒│楊謝素琴0000000000│你。│││││楊謝素琴:我家,1點半要到,│││││我拜拜完就出去了。│││││蔡朝元:我從新莊出發應該會│││││到。│││││楊謝素琴:好。│├───┼─────────┼─────────┼──────────────┤│5│104年1月5日下午│蔡朝元0000000000→│蔡朝元:我在樓下。│││1時23分26秒│楊謝素琴0000000000│楊謝素琴:嗯。│└───┴─────────┴─────────┴──────────────┘【附表二】佐證被告楊文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譯文:
┌──┬──────┬────────┬────────────────┬──────┐│1│104年1月22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謝素琴:你在哪,家裡嗎│104偵864號卷│││晚間11時30分│←00000000楊謝素│楊文榮:是。│第47頁│││33秒│琴│楊謝素琴:我們家嗎?││││││楊文榮:對阿,怎樣?││││││楊謝素琴:你說怎樣,各1喔?││││││楊文榮:是拉。││││││楊謝素琴:喔好啦。││├──┼──────┼────────┼────────────────┤││2│104年1月22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文榮:妳還在那裡?││││晚間11時46分│→000000000楊謝│楊謝素琴:對啊。││││26秒│素琴公司│楊文榮:等一下回來先把那種都拿││││││來,那種「軟的」先拿回││││││來。││││││楊謝素琴:哎唷。││││││楊文榮: 小吳 那個叫我過去宜蘭勒││││││。││││││楊謝素琴:我知道,你嘛好心勒,太││││││多拉。││││││楊文榮:先拿回來叫小吳處理咩。││││││楊謝素琴:幾個拉。││││││楊文榮:總共,拿6個回來。││││││楊謝素琴:哦,我要去SEVEN交錢。││││││楊文榮:6個咩。││││││楊謝素琴:白色的嗯。││││││楊文榮:││││││(側音,綽號 凱哥 在一旁和楊文榮家││││││說:你老婆電話也會監勒,楊文榮答││││││說我打我老婆公司電話)││││││楊謝素琴:你不不要這樣,我……(││││││斷線)││├──┼──────┼────────┼────────────────┤││3│104年1月22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謝素琴:那麼晚了,你好心點拉,││││晚間11時52分│←00000000楊謝素│我不要拉。││││24秒│琴│楊文榮:拿回來,放家裡││││││楊謝素琴:重點我不要去。││││││楊文榮:我要走了,不在家。││││││楊謝素琴:我不要去。││││││楊文榮:妳不要去阿?││││││楊謝素琴:你很奇怪,我不要拉。││││││楊文榮:妳放在座墊下就好了。││││││楊謝素琴:你真煩。││││││楊文榮:隨便妳拉。││├──┼──────┼────────┼────────────────┤││4│104年1月30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文榮:拿一個過來拆好不好?││││下午2時47分│←0000000000楊嫂│楊謝素琴:阿?││││30秒││楊文榮:再一個過來拆。││││││楊謝素琴:喔。││││││楊文榮:凱哥也要。││││││楊謝素琴:他也在那裡喔,不是說要││││││去台北?││││││楊文榮:等一下去。││││││楊謝素琴:幾點去?││││││楊文榮:等妳拿過來,就過去了。││││││楊謝素琴:還要帶東西去喔?││││││楊文榮:妳帶一個過來,一小包就││││││好月,那些零的好像不夠││││││。││││││楊謝素琴:你不會打那支,一天到晚││││││要打這支。││││││楊文榮:好拉好拉。││├──┼──────┼────────┼────────────────┤││5│104年1月30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謝素琴:怎樣?││││下午3時8分│→0000000000楊謝│楊文榮:在等妳勒。││││27秒│素琴│楊謝素琴:喔,直嚕囉拉。││├──┼──────┼────────┼────────────────┤││6│104年1月30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文榮:人家在等勒。││││下午3時43分│→0000000000楊謝│楊謝素琴:要到了拉││││19秒│素琴│楊文榮:好拉。││├──┼──────┼────────┼────────────────┼──────┤│7│104年1月30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謝素琴:怎樣│104偵864號卷│││下午3時53分6│→0000000000楊謝│楊文榮:妳在哪裡拉│第47頁背面│││秒│素琴│楊謝素琴:要出發了,在囉嗦什麼拉││││││。││││││楊文榮:人家在等││││││楊謝素琴:一包喔?││││││楊文榮:對拉││├──┼──────┼────────┼────────────────┤││8│104年2月6│0000000000楊文榮│老婆~那天跟我們賭博的 阿志 出事了││││日晚間11時31│→0000000000楊謝│!故我想今晚就要離開這裡?不知小││││分12秒│素琴(簡訊)│周他們到底要不要跟我們起出遊?畢││││││竟阿志會做出什麼事?我們不曉得?││││││但是││├──┼──────┼────────┼────────────────┤││9│104年2月6│0000000000楊文榮│離開這裡,是下上上之策!││││日晚間11時31│→0000000000楊謝│││││分13秒│素琴(簡訊)│││├──┼──────┼────────┼────────────────┤│││104年2月6│0000000000楊文榮│老婆~今晚要是來不及出發?我看就││││日晚間11時31│→0000000000(簡│改明天一大早再出發~反正一定要出││││分55秒│訊)│發~││││││││├──┼──────┼────────┼────────────────┼──────┤││104年1月22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文榮: 大仔 ,怎樣?│104偵864號卷│││晚間8時30分│→0000000000呂俊│呂俊明:跟你們阿勇說一下,週六弄│第48頁│││10秒│明│楊文榮:怎樣?││││││呂俊明:功夫拿出來。││││││楊文榮:喔,好阿。││││││呂俊明:不然朋友會倒下去,昨天都││││││我們二夫妻捧場的。││││││楊文榮:你聽我說,你想若有我會不││││││要嗎?若別的地方有我不會││││││去拿嗎,大仔筆大仔。││││││呂俊明:細水長流。││││││楊文榮:上回我給你的太高等級,且││││││用一段時間了,那現在差一││││││點人家就comp1ain了,筆大││││││我這樣說你知道嗎?││││││楊文榮:因為我像之前一樣去加不能││││││加,不能像之前一樣去加。││││││呂俊明:就是不知道。││││││楊文榮:老實和你說,我也想買好點││││││的回來套阿(臺語)阿,但││││││就沒有,之前我一個大仔拿││││││來給我不行,我就彈回去勒││││││,這次給你的這帖還算有一││││││點臭抽氣(臺語)勒。││││││呂俊明:那叫阿勇跑一趟。││││││楊文榮:一樣嗎?││││││呂俊明:是阿,但錢加我妹妹拿來給││││││我才有8萬,但現在又不夠││││││了,還要去向人借勒。││││││楊文榮:有6萬嗎?││││││呂俊明:沒有,我過二天還要向人家││││││借一條3萬的,要等他領錢││││││才有。││││││楊文榮:好,我打給阿勇和他說。││├──┼──────┼────────┼────────────────┤│││104年1月22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文榮: 筆仔 ,怎樣?││││晚間9時36分│←0000000000呂俊│呂俊明:他有?││││57秒│明│楊文榮:還沒有聯絡到他,他等一下││││││會回電話給我。││││││呂俊明:好好。││├──┼──────┼────────┼────────────────┤│││104年1月22日│0000000000楊文榮│呂俊明:楊哥。││││晚間11時19分│←0000000000呂俊│楊文榮:有聯絡到他,等我我老婆回││││23秒│明│來。││││││呂俊明:好,等你的來敢(臺語,混││││││合之意)。││││││楊文榮:好好我知道。││├──┼──────┼────────┼────────────────┤│││104年1月22日│0000000000楊文榮│楊文榮:阿勇你在睡喔?││││晚間11時21分│→0000000000邱智│邱智勇:你是誰?││││1秒│勇│楊文榮:豬肉的拉。││││││邱智勇:沒阿,你怎麼打這支,我這││││││支都沒帶出門。││││││楊文榮:你沒接阿。││││││邱智勇:0987那支阿,我這支都有帶││││││出門。││││││楊文榮:你上次去基隆那個我有拿給││││││你嗎?││││││邱智勇:沒阿。││││││楊文榮:他說要我們再跑一趟。││││││邱智勇:等一下,今天嗎,好阿。││││││楊文榮:那等我老婆回來。││││││邱智勇:沒阿,看你在哪我過去。││││││楊文榮:我在家。││││││邱智勇:幼稚園那裡嗎?││││││楊文榮:對阿。││││││邱智勇:現在幾點?││││││楊文榮:11點半。││││││邱智勇:12點去。││││││楊文榮:你要來先打電話,我會和你││││││說我在哪。││││││邱智勇:好阿。││├──┼──────┼────────┼────────────────┼──────┤││104年2月1│0000000000邱智勇│邱智勇:筆兄,我桃園這裡。│104偵864號卷│││日上午7時29│→0000000000呂俊│呂俊明:嘿嘿。│第50頁│││分17秒│明│邱智勇:我要上去了,差不多再10分││││││要出發了。││││││呂俊明:好好。││├──┼──────┼────────┼────────────────┤│││104年2月1│0000000000阿勇1│邱智勇:筆兄,我到了。││││日上午8時34│→0000000000筆仔│呂俊明:好好。││││分33秒││││├──┼──────┼────────┼────────────────┤│││104年2月1│0000000000邱智勇│邱智勇:回來了嗎?││││日上午9時33│→0000000000楊文│楊文榮:回來了,幫我開門。││││分14秒│榮│邱智勇:喂。││├──┼──────┼────────┼────────────────┤│││104年2月6│0000000000邱智勇│楊文榮: 勇阿 ,阿筆那邊要那個阿。││││日上午6時56│←0000000000楊文│邱智勇:今天要去喔?││││分22秒│榮│楊文榮:昨天打給你沒接。││││││邱智勇:我沒接喔?││││││楊文榮:早午前去吧,我老婆說在趕││││││喔。││││││邱智勇:好,我等一下去過去。││││││楊文榮:準備一下。││││││邱智勇:好好。││├──┼──────┼────────┼────────────────┤│││104年2月6│0000000000邱智勇│邱智勇: 榮哥 ,我9點多過去,先辦││││日上午8時51│←0000000000楊文│點事。││││分55秒│榮│楊文榮:趕一下,他在趕。││││││邱智勇:好好。││├──┼──────┼────────┼────────────────┤│││104年2月6│0000000000邱智勇│邱智勇:到了,在工業區了。││││日上午9時24│←0000000000楊文│楊文榮:在趕拉拜託一下拉。││││分34秒│榮│邱智勇:喔好拉。││││││楊文榮:好。││├──┼──────┼────────┼────────────────┤│││104年2月6│0000000000邱智勇│邱智勇:筆兄你好,我現在上去喔。││││日上午9時53│→0000000000呂俊│呂俊明:喔好好。││││分31秒│明│││├──┼──────┼────────┼────────────────┤│││104年2月6│0000000000邱智勇│邱智勇:筆仔兄我到了。││││日上午10時50│→0000000000呂俊│呂俊明:喔好。││││分55秒│明│││├──┼──────┼────────┼────────────────┤│││104年2月6│0000000000邱智勇│邱智勇:榮哥開門。││││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楊文│楊文榮:蛤阿?││││分49秒│榮│邱智勇:開門。││└──┴──────┴────────┴────────────────┴──────┘【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之重量│連絡之電話│備註│││││、價格│││├──┼──────┼─────────┼────────┼────────────┼──────────┤│1│103年11月2日│基隆市○○區○○路│3.5公克/19,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被告楊謝素琴、楊文榮│││下午1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共同送海洛因給證人呂│││││││俊明│├──┼──────┼─────────┼────────┼────────────┼──────────┤│2│103年11月8日│基隆市○○區○○路│3.5公克/19,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被告楊謝素琴、楊文榮│││下午1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共同送海洛因給證人呂││││││(起訴書贅載被告楊文榮持│俊明││││││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3│103年11月12│基隆市○○區○○路│1.8公克/10,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被告楊謝素琴參與連絡│││日下午2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楊謝素琴)│及與被告楊文榮共同送││││││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海洛因給證人呂俊明│├──┼──────┼─────────┼────────┼────────────┼──────────┤│4│103年12月7日│基隆市○○區○○路│1.8公克/10,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被告楊謝素琴參與連絡│││上午7至8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楊謝素琴)│販毒事宜││││││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5│103年12月12│基隆市○○區○○路│1.8公克/10,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被告楊謝素琴參與連絡│││日凌晨4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販毒事宜並與被告楊文│││││││榮一起送海洛因給證人│││││││呂俊明│├──┼──────┼─────────┼────────┼────────────┼──────────┤│6│103年12月23│基隆市○○區○○路│3.5公克/19,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12月22日晚間9時及11│││日凌晨0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時連絡,於23日凌晨到││││││(起訴書誤載被告楊文榮之│達交易現場││││││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7│103年12月29│基隆市○○區○○路│3.5公克/19,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日下午2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8│104年1月3日│基隆市○○區○○路│3.5公克/19,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晚間8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9│104年1月13日│基隆市○○區○○路│3.5公克/19,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證人呂俊明先與楊文榮│││下午7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邱智勇)│連絡後,由邱智勇送海││││││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洛因給證人呂俊明│├──┼──────┼─────────┼────────┼────────────┼──────────┤││104年1月17日│基隆市○○區○○路│1.8公克/10,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謝素琴│證人呂俊明先與被告楊│││上午5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楊文榮)│謝素琴、楊文榮連絡後││││││0000000000(邱智勇)│,由邱智勇送海洛因證││││││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人給呂俊明││││││(起訴書贅載邱智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104年1月20日│基隆市○○區○○路│1.8公克/10,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謝素琴│⑴證人呂俊明與被告楊│││凌晨3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謝素琴、楊文榮連絡││││││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後,由邱智勇送海洛││││││0000000000(邱智勇)│因給證人呂俊明││││││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⑵1月19日晚間8時連絡││││││(起訴書贅載邱智勇持用之│,於1月20日凌晨2時││││││0000000000號電話)│ 許送達 │├──┼──────┼─────────┼────────┼────────────┼──────────┤││104年1月23日│基隆市○○區○○路│3.5公克/19,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證人呂俊明與被告楊謝│││凌晨4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被告楊謝素琴│素琴、楊文榮於1月22││││││)│日晚間連絡,於1月23││││││0000000000(邱智勇)│日凌晨4時許,由邱智││││││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勇送海洛因給證人呂俊││││││(起訴書贅載邱智勇持用之│明││││││0000000000號電話)││├──┼──────┼─────────┼────────┼────────────┼──────────┤││104年1月26日│基隆市○○區○○路│1.8公克/10,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證人呂俊明與被告楊文│││清晨5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邱智勇)│榮於1月25日晚間11時││││││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許連絡後,於1月23日│││││││凌晨4時許,由邱智勇│││││││送海洛因給證人呂俊明│├──┼──────┼─────────┼────────┼────────────┼──────────┤││104年1月29日│基隆市○○區○○路│3.5公克/19,000元│0000000000(被告楊文榮)│證人呂俊明先與被告楊│││上午9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0000000000(邱智勇)│文榮連絡後,由邱智勇││││││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送海洛因給證人呂俊明││││││(起訴書贅載被告楊文榮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104年2月1日│基隆市○○區○○路│3.5公克/1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先與被告楊│││上午9時許│85巷旁之馬路邊││(被告楊文榮)│文榮、楊謝素琴連絡後││││││0000000000(被告楊謝素琴│,由邱智勇送海洛因給││││││)│呂俊明││││││0000000000(邱智勇)│││││││0000000000(證人呂俊明)│││││││(起訴書漏載被告楊文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應予補充)││├──┼──────┼─────────┼────────┼────────────┼──────────┤│總計│││2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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