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丁○○
劉彭雙 妹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複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一元,賠償原告劉彭雙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車牌號碼00–六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被告甲○○係車牌號碼00–八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被告丙○○則係車牌號碼00–七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三人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之路邊,貿然將其等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佔用部分快車道停車,致原告之子 劉子修 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秀才路由桃園縣楊梅鎮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因被告等之小客車佔用快車道停車,致劉子修先碰撞上述停放該處路邊之被告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再往前碰撞停放在被告乙○○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被告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及停放再前方之被告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嗣劉子修因上開車禍,受有腹部鈍力損傷合併肝脾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子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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