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本院認應以簡易處刑為當,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輪盤六人座」壹台、「跑馬八人座」壹臺、「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頑皮豹」肆臺、「水果嘉年華」肆拾壹台(以上共肆拾捌台,均不含IC板)、IC板柒拾片、賭資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0之一號一樓由 曾美惠 (已先行審結)所開設之「金來發電子遊藝場」內,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分一千分後,把玩店內電動機具「水果嘉年華」,而任意下注押分,以猜押機具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特定花色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所押分數,迨甲○○把玩完畢,再由店方視螢幕所餘分數,按原開分比例找回現金。甲○○即以上開方式,與店方賭博。旋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 陳信有 喬裝賭客,向店員 陳素香 洗分,由陳素香轉知店員 張盛明 ,兌換予 陳員 現金八千一百元後,為支援警力在上址查獲店內職員 李煥塘 、張盛明、陳素香、 簡意文呂億君范碧微藍雅鈴甘明盛 等八人、賭客 許振川梁景城游吳孝薛志強賴文科劉庭旭吳春達 、何吉文、 游文義周宏豐王郢邧楊正賢蔡文世尤明洲沈萬喜簡谷帆呂明峻盧俊傑蔡富宗 等十九人(李煥塘八人、許振川等十九人均已先行審結),甲○○及 陳炫印林石 原、 張哲榮 (張哲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炫印、林石原另行審結)合共三十一名在場人員,並扣得店內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輪盤六人座」一台、「跑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頑皮豹」四台、「水果嘉年華」四十一台(合共四十八台,均不含IC板)、各式IC板共七十片、曾美惠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贈分券二十二張、張盛明兌換予員警之賭資八千一百元,另自簡意文身上扣得賭資二萬五千八百元,自藍雅鈴身上扣得賭資三萬八千四百元,自呂億君身上扣得賭資一萬零四百元,自張盛明身上扣得賭資九萬五千二百元,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在「金來發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嘉年華」,而與店方賭博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信有、 葉漢瀅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由陳信有喬裝賭客,於查獲當日,在上址遊藝場內誘使店員陳素香為之洗分,而由陳女囑託店員張盛明,將陳員帶至廁所處兌換八千一百元,而查獲店內賭博之經過相符。此外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一份、店內各式電動機具共四十八臺(不含IC板)、各式IC板共七十片、兌換予員警之賭資八千一百元、自簡意文身上扣得之賭資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贈分券二十二張、自藍雅鈴身上扣得之賭資三萬八千四百元、自呂億君身上扣得之賭資一萬零四百元、自張盛明身上扣得賭資九萬五千二百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賭博含有射倖性,不論輸贏皆是賭博,並不以已經兌換現金為必要,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店內有在換錢等語,其出資開分,把玩店內電動機具,已經處於隨時可與店方結算,兌換現金之狀態,所為應係賭博無誤,不因其是否已兌換現金而有異,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賭博之風由來已久,且係兩相情願,可罰性原本不高,邇來政府甚且開放樂透彩券,刑罰考量本以略施薄懲,即為已足,且被告僅係在店內把玩電動機具,涉案情節甚為輕微,其且無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記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電動機具共四十八臺(不含IC板)、各式IC板共七十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八千一百元係店員張盛明兌換予員警之物,其餘賭資雖係分別在店員張盛明、簡意文、藍雅鈴及呂億君身上扣得, 惟渠 等分別擔任開分收款,或兌換洗分之工作,等如兌換籌碼處,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同案被告陳炫印、林石原另行審結。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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