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十七公里處,時速五十三公里,未達最低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十七公里約前六至七百公尺處,地上有散落物,因此減速行駛,加上所駕駛之車輛係載重中,加速不易,以及內側小客車又頻頻超車,致使加速困難又危險,適有一部小客車與之打招呼,告以車頭後輪左邊胎壓不足,且前方路肩有一部拖車正接受警方臨檢,車道狹窄,因安全考量,所以加速更加緩慢,因而測得當時之時速僅有五十三公里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徐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行經違規地點時,時速五十三公里,以及本件違規路段之最低速限為六十公里/時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右輪左邊胎壓不夠,加上道路上有散落物云云。惟質之證人 熊志明 結證稱:當時伊本來在東向十六公里處測速,本來車流很正常,但後來發現一台大貨後面塞了一堆車子,伊就用雷射槍測他的速度,並將他攔下,大貨車前並沒有障礙物,也沒有掉落之木棍,但有一個輪胎的胎壓不足,應是胎壓不足造成速度不夠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亦自承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一輪胎胎壓不足之情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堪信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真實而可採。況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證人熊志明當時不過是正好被安排至該處執勤,其與異議人間復無宿怨,亦當無故意為不利異議人判定之必要。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證人熊志明之證詞,可以採信,其所為之取締於法應無不合。異議人行車前未確實檢查車輛之輪胎,因輪胎胎壓不足,造成行車未達最低速限,影響高速公路之車流,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三千元之罰鍰,並依法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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