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十一鄰二六八號住處前廣場,因不滿被害人甲○○同日稍早言明帶同其前往他處繼續飲酒,惟卻誆騙其返回住處,且在其與鄰人乙○○口角互毆時,出手予以攔阻,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出拳毆擊被害人甲○○,繼之萌生殺人犯意,至住處廚房內取出水果刀一把,旋即對被害人甲○○全身各處揮砍,致使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肺部撕裂傷、左小腿肌腱斷裂、左臀部穿刺傷及左手小指撕裂傷等足以致命之重大難治傷害,幸因被害人甲○○即時逃離現場併送醫救治,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至其受傷傷痕之多寡、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然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告坦承持扣案水果刀砍殺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指稱被告持水果刀亂揮且行兇時雖有酒意仍知在場之人、證人丙○○、戊○○證述當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被害人係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肺部撕裂傷之重大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認被告行兇時尚未欠缺對於周遭事理之辨識能力且下手甚猛,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毆打並以水果刀砍傷被害人甲○○身體各處及胸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被害人甲○○為其女婿,不可能有致其於死之意,當日因酒醉,不知為何砍傷被害人甲○○等語。本件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傷害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肺部撕裂傷、左小腿肌腱斷裂、左臀部穿刺傷及左手小指撕裂傷等傷害部分,被告已坦承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丙○○、戊○○證述在卷,堪以認定,故所需探究者為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時,是否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
四、經查:
(一)被告己○○與被害人甲○○平日相處尚稱融洽,因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岳母即戊○○共同生活十數年,二人係同居關係,並育有子女,被害人平日以岳父稱呼被告,被告亦視被害人為女婿,業經被害人及被告均供述在卷,雙方既有翁婿關係,且當日係因被告己○○酒醉後,證人戊○○因見被告飲酒已醉,乃要求被害人前往載被告返家,被告返家後先與一同飲酒之證人乙○○發生口角並互毆,被害人甲○○方前往勸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致生爭執,此均經證人戊○○、丙○○(被害人之妻)、丁○○( 黃素英 之姐)證述甚詳,被害人亦為相同之陳述,核與被告之供述相同,則按之常理,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匪淺,二人既無何冤仇,按之常理,縱係欲飲酒受阻或怒其前往勸架,尚不可能因而即對勸架之人萌生殺害之意,故本件被告當無殺人之動機。
(二)按人體胸部有心臟及肺臟等重要器官,若受有傷害,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害人甲○○所受之傷為右胸穿剌傷併肺部撕裂傷及血胸氣胸,其胸部之穿刺傷約三公分,左小腿撕裂傷長六公分、深八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左臀部穿刺傷長七公分、深七.五公分,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二公分,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就醫,經手術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出院,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雖肺部受有傷害未及時治療可能造成重大之傷害或致死亡之結果,然本件被害人胸部受傷部位在右側,並非心臟部位之左側,且穿刺傷僅約三公分,參以被告當時持用水果刀,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小腿及臀部傷有達八公分之情形,若被告有意以刀刺殺被害人甲○○,當可針對其左胸部之人體多處重要部位下手,又當時並無其他人在旁阻擋,且被害人手無寸鐵,業經證人丙○○及戊○○證述在卷,被告下手應更為猛烈,當不僅只造成三公分之穿刺傷,是觀諸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情形,顯見被告下手時尚留有餘地,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尚不能以被害人甲○○係胸部受創,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意甚明。
(三)再參以被害人除右胸部受傷外,左臀部、左小腿及左手指分別所受之傷為撕裂傷及穿刺傷,依被害人受傷害之前開部位(左臀、左小腿及左手指)觀之,被告下手之際當無故意針對身體重要部位為之,顯係在混亂中以刀亂揮之結果,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飲酒後所測之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七一四毫克以上,將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及感覺障礙等症狀(參卷附刑事鑑識學),故被告於行為時縱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之能力,但其應無法完全控制其行為,被告於行為時縱能分辨在場之人為何人,然實難期其與一般人之反應相同,又事故地點天色昏暗,亦有卷附相片在卷可參,二人係於混亂中發生爭執,縱使被告刺中被害人之部位為胸部,當係於混亂中不慎為之,應非故意對準人體要害部位行兇,又被告當日有飲酒,雖刺被害人甲○○多次,然所受之傷大皆未在人體重要部位,若被告有意殺人,當可一刀即刺向身體重要部位,如何可能下手多次?況被告年近六十,並患有腦部病變及慢性阻塞性肺疾,有被告所呈之東元綜合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身體狀況不佳,被害人則年僅三十,係青壯之年,依雙方之年齡及體力,若被告當時有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應不可能未予強力抵擋,顯然被害人應係知悉被告當時係酒後鬧事,至多僅有傷人之行為,非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使被害人受傷,故衡情,倘被告己○○有致被害人甲○○於死之犯意,在其已酒醉,其又持有水果刀之情況下,豈可能僅造成上開傷害?故被告於下手刺向被害人之際應無殺人之犯意。
(四)又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供稱:被告拿刀出來砍時,有與被告搶該把水果刀,至被割傷時方往外跑,被告雖有追出,約跑三十公尺左右被告即未再追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之前未曾與被告有何恩怨,(問:他如何刺你胸口?)當日被告係持刀亂揮,且當時被告有酒意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係被告與訴外人乙○○二人爭吵,過去勸架拉扯時,不知其岳父即被告為何拿刀子碰到伊,刺中胸部可能係因拉扯中不慎刺到,亦不知為何會砍到右腳跟,且刺到胸部時並未有感覺,還過去搶刀子,且當時廣場無燈,被告亦未呼喊要殺他,當時二人在院子中跑來跑去等語,故自被害人前開多次陳述亦可證明,當時天色昏暗,被告雖於酒後持刀亂揮,於昏暗中縱有傷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未有殺人之犯意。
(五)且被告己○○苟有殺害被害人甲○○之犯意,則其於證人丙○○報案至警員到場處理時,既仍持有水果刀,在場亦未有其他人,應尚有時間可對被害人下手,況當時被害人既已受傷,若有殺人之意,更可對其要害下手,其未於被害人甲○○跑至門口時追躡至該處,並以刀殺害被害人,顯其原所為應僅係酒後一時衝動,方持刀傷害被害人。
(六)再參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並將兇刀攜返家中置放,與扣案之水果刀均係在家中為警查獲,則按之常理,若有殺人之意,豈可能於殺人後攜帶兇器返家,並仍坐於家中等待警員前來逮捕?故被告於刺傷被害人之際當無殺人之犯意,復參以前開酒測資料,顯然被告當時因飲酒過量,一時受挫,情緒難以平復,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致傷害被害人,此尚難以認其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否則豈可能於刺傷被害人後,僅在其庭院中追逐被害人約二、三十公尺,於未有任何人阻攔下即自行停止?再參以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事發時其在廁所,出來時,只見到被害人已經救護車送醫,被告在屋內打電話,並告以女婿甲○○送醫,打電話到醫院問傷勢,警員就到場將被告逮捕等語,則依證人丁○○所述,被告當時既未逃走,並以電話詢問被害人傷勢,並經警在家中逮捕,可推知被告當無故意致人於死之意,否則豈可能在家中以電話詢問傷害之情形,且本件被告己○○原係與訴外人乙○○爭吵,被害人甲○○僅係前往勸架,雙方並無仇恨,當不可能因而即萌生殺人之意甚明。
(七)被告己○○與被害人甲○○實際既有翁婿之誼,平日相處融洽,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已飲酒至醉,事故地點天色昏暗,雙方僅因勸阻飲酒、打架而生糾紛,並無深仇大恨,可證本件實係偶然發生之事件,要難認被告己○○有殺人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應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應僅係傷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甲○○並未曾提出告訴(且已與被告經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本院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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