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騎走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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