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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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一疏於設置安全設施之行為,侵害二法益而該當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所生危害,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並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