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桂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桂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4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張桂財雖於民國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繫屬審理中,如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法將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則該未執行之刑,即不得以已執行論,是於本案不宜逕認為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