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玖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玖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周志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工業區某公共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0年9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3公里龍潭收費站(於桃園縣龍潭鄉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9898公克),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周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1.9898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含袋(原毛重2公克,驗餘毛重1.98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且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