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一擔任「典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因協助載送貨物而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6856-NM(起訴書誤載為6859-NM)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2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856-NM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時,沿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與台3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台31線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雙向直行之際,因見台66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台31線,而與 陳鈺民 (原名 簡惠民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台66線對向車道駛來之牌照號碼0553-HF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清一所駕駛牌照號碼6856-NM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中之後座乘客 范裕銘 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及顱骨骨折、氣腦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林清一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 邱欽福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范裕銘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范裕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 彭及聖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盧芳梅 、陳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68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邱欽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不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