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與慈惠三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慈惠三街,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譚全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至,王志豪因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譚全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造成譚全福倒地並受有左手無名指裂傷之傷害,王志豪亦當場因意識不清、陷入昏迷送醫治療。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全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澈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譚全福於警、偵、審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委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卷內固有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經警員於自首情形欄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後何人報案?你有無……向警方表明你為肇事當事者?)路人。……那時候我沒有向警方表明,因為我已經意識不清楚。」(參偵卷第3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對於證人剛才所述有何意見?)……撞到之後,我有點意識之後,就昏倒,醒來就在醫院了。」(參偵卷第49頁)是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即當場意識不清、昏迷而送醫,當無如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可能,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