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照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之興國市場拘提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血液人血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距本次犯行已有相當時間、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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