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義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4罪經高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年10月又24日;㈢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販賣毒品部分(妨害公務部分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再經高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8號裁定,就部分之罪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3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14之2號住處內,先後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