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木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陸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陸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木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9
1之1號2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謝木順之女兒誤扎含有海洛因之針頭送醫救治,經醫院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謝木順因另涉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復徵得謝木順與其妻 李婉婷 同意搜索其居所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共6小包含袋(原毛重共1.47公克;驗餘毛重共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小包含袋(原毛重共
15.11公克;驗餘毛重共15.0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