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59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
為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㈢再者,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1年7月15日。
㈣另本件從86年3月27日提起自訴,迄86年6月13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共計2月16日。
㈤經加總上開㈠至㈣等各項期間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4年4月1日已經完成。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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