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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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111年度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家豪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仕忠 (另行審結)配偶 余麗華 之前向 方進興 承租房屋,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辦理房屋交接事宜, 方鳳銘 係方進興之哥哥、 李淑莉 係方進興之妻,亦陪同方進興前往上址進行交屋事宜,方進興與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王仕忠聽聞上址內吵鬧,隨即與 邱俊強 (另行審結)、卓家豪進入上址查看,嗣王仕忠、邱俊強、卓家豪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進興,致方進興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邱俊強與卓家豪則毆打方鳳銘,致方鳳銘受有身體擦挫傷。卓家豪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李淑莉不慎跌倒之際,踢其臉部,致李淑莉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
二、案經方進興、方鳳銘、李淑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卓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卓家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共同被告王仕
忠之家人與告訴人方進興有租屋糾紛,被告卓家豪有至案發租屋內,並於告訴人方進興、方鳳銘跑出門外時,仍追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王仕忠的員工,王仕忠叫我去的,是他們鬧的不愉快我才進去,王仕忠說他被欺負,我剛好住隔壁,王仕忠叫我去,我看到他們在大小聲,講的不愉快,我沒看到誰先動手,但看到有人在推擠,小孩也在哭。他們在那邊推擠,我就在擋他們;我當時左手裡有骨釘,我要如何打人?我左手整支包紮,右手還可以動。我還被他們打,我沒有動手,他們就是要告我們所有人。因為方進興說要去報警,我叫他不要走,他在裡面撒野,既然要報警他就不要走,大家都有追出去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91頁、第332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進興、方鳳銘、李淑莉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
犯意,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告訴人方進興於本院具結證稱:
(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27分5秒)當時從屋內跑出來沒穿上衣的是我,在屋裡時卓家豪先向我丟東西,之後就和王仕忠圍過來打我,我要出去時他們把我衣服拉下來,我跑出來卓家豪還追著我,他可能打不夠又追出來約80公尺。之後卓家豪、邱俊強和 劉念祖 3人圍著我,不讓我走。因為我朋友有報案我也報案,後來警車來了,他們看到警車就跑了。我的傷都是在屋裡發生的,有頭部外傷、右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是卓家豪、王仕忠及邱俊強造成的。卓家豪先向我丟類似鐵樂士噴漆,結果丟到余麗華,丟完後他過來要打我,後來王仕忠、邱俊強都圍著打我。卓家豪出手打我的頭,應該是用右手拳頭打我的頭和右胸,他是第一個打我的,後面的人就圍過來。頭部外傷、右胸部挫傷是被卓家豪徒手攻擊,王仕忠打我頭和胸部,邱俊強打我的腳和胸部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方鳳銘於本院具結證稱:方進興沒穿上衣跑來外面,當時4、5人在裡面打他,我去勸阻,方進興衣服被他們拉掉。卓家豪有打方進興,我在場有看到。卓家豪打方進興頭部、身體。方進興因為有人要打他才蹲下,當時很混亂,3、4人一起過來打他,很混亂所以他蹲下。方進興蹲下時,卓家豪過去打他的頭和背部。當時我要出去,卓家豪擋我的路不讓我出去。監視器31秒身穿藍色上衣,衣服被拉破出來的人是我,卓家豪有追出來。當時方進興被打時我去勸阻,拉扯中我的衣服就被卓家豪拉破。我的傷是右側臉部顴股部分,靠近眼窩處。臉被卓家豪打一拳,他是用握拳方式揍我,他先拉我衣服再揍一拳,是幾秒內的事,他用右手揍我的臉,是同一隻手,衣服拉完才揍我,都是右手。他也有打李淑莉,用腳踹她。方進興尚未蹲下前,我們在談論交屋的事,余麗華說我們刁難,卓家豪拿類似鐵樂士噴漆丟方進興,結果丟到余麗華導致她受傷,還誣賴是方進興害她受傷。方進興尚未蹲下時,因為卓家豪說我們在刁難,所以他翻臉後就踹李淑莉,他吐李淑莉口水還用腳踹她。傷害我的是卓家豪和邱俊強。胸部是邱俊強打的;臉受傷是卓家豪造成。卓家豪先用腳踹李淑莉再打方進興,再來才打我。我當天右臉頰靠近顴骨有挫傷,還有左側臉頰靠近眼窩處,不是很明顯,只有瘀青所以沒拍照,手沒有明顯傷,只有一點點痛。邱俊強是打我胸部,但沒有受傷。方進興胸部和腳的傷是蹲下去之前就被打。方進興跑出去時只剩我,所以我確定當時卓家豪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44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莉於本院具結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27分20秒穿綠色衣服的是我,沒穿上衣是方進興,在後面追他的是卓家豪。他們在屋內打架,王仕忠、卓家豪、邱俊強和另外1人打方進興和方鳳銘。因為我出來喊救命,方進興就衝出來。打方進興時,我只看到他們的手往上打,因為當時我忙著勸架,有看到卓家豪動手,他本來要打方進興又轉頭打方鳳銘,都有打到,只能確認確實有打到。監視器畫面穿藍色上衣的人是方鳳銘,上衣被扯壞,他們拉著方鳳銘不讓他出來,就是這樣拉扯中扯破的。我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及上排牙齒疼痛,我勸架時跌倒,卓家豪朝我的臉踹一下。當時他們開始打方進興和方鳳銘,我要勸架時不小心跌倒,對方已經跟方進興、方鳳銘發生衝突。我跌倒時是坐著、不是背對著,所以清楚看到是卓家豪踢我。我被踹到後就起身衝出去,後面就是監視器的畫面。被卓家豪踹我時,方進興跟方鳳銘和對方都還在拉扯。雙方發生衝突時,我拿手機要報警,卓家豪就問我拿手機幹嘛,就往我臉吐口水;我很害怕,卓家豪就開始大小聲。我想拿手機報警那時雙方還沒打。我有看到方進興被打後蹲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0頁)。
4.查本案與告訴人3人發生衝突者有被告卓家豪及共同被告王仕忠、邱俊強,惟告訴人方鳳銘只指認被告卓家豪及邱俊強共同傷害,並證述王仕忠沒有打他;告訴人李淑莉亦只指認被告卓家豪踢她,另外二個共同被告王仕忠、邱俊強沒有打她。按如被告卓家豪所抗辯,對方係要誣陷所有人等情屬實,則告訴人3人理應指認3位共同被告均對告訴人3人動手,不致有如上所述之區別;且被告卓家豪亦不否認3位被告中伊是最高、最壯,3位被告不致被誤認等情(本院卷第336頁)。再告訴人方進興、方鳳銘跑出後,被告卓家豪仍持續追逐於後;其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當時左手有骨釘,然其右手尚正常可動等情,業據被告卓家豪所自承(本院卷第333頁);其雙腳正常、無礙活動,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據。綜上,本案針對案發經過3位告訴人具結證述詳細,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傷害細節縱有些微出入;惟依最高法院見解,針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得僅依其前後有所反覆或更改其詞的情形,即忽略客觀證據並進而排除告訴人之證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告訴人3人就其等與被告等發生衝突拉扯之緣由、過程中告訴人3人遭傷害之經過、被告等出拳毆打或被告卓家豪踢人,造成各處傷勢之原因,及告訴人等逃出住處後被告卓家豪仍緊追在後等重要情節,均大致一致,應可信實。且本案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方進興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25054號偵卷第212至213、216、21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221至222、227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方鳳銘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25054號偵卷第34至3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21至223、233至24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莉之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25054號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21、244至251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21頁、第43頁、第129、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1至127頁、25054號偵卷第69至73頁、第87至91頁、第107至109頁)、現場屋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卓家豪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一件等在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被告卓家豪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
犯意,致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前開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核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卓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觸犯數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起訴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予以刪除(本院卷第324頁),附此敘明。本案被告卓家豪就傷害告訴人方進興部分,與共同被告王仕忠、邱俊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傷害告訴人方鳳銘部分,與共同被告邱俊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家豪因老板王仕忠與他人之糾紛,進而加入共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被告卓家豪之攻擊手段及下手毆打、踢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做工,經濟狀況正常,需要扶養父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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