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彥廷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林彥廷因得知林○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於平日下午僅有林○祥之父林○華及印尼籍看護FISCASHELLA在場,而林○華已失智、無法與外界溝通,且FISCASHELLA亦因不諳中文,難以直接以中文表達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擅自進入林○祥上址住處,假意與林○華聊天,並表示要購買安眠藥,並利用林○華及FISCASHELLA難以言詞阻止之機會,進入上址房間內翻找、物色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作罷,旋離開現場。㈡林彥廷因未能竊得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前向陳○峻佯稱其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這一戶之外孫,其與其胞妹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之麥當勞前摔倒,急需款項就醫,然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100元,遂向陳○峻借款2,000元,表示將會於今日20時許把錢拿來返還云云,並將己身國民身分證交給陳○峻拍照存證,致陳○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2,000元給林彥廷。嗣林○祥、陳○峻因分別發現上址遭他人侵入及遭詐騙,遂均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祥、陳○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陳○峻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對於上揭於看發時間進入林○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向林○華表示要購買安眠藥,並進入上址房間內翻找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是要去上址向林○華購買安眠藥,是林○華要他自己進去房間內找安眠藥,不是要翻找財物云云。然查:
㈠依據警卷所附照片,林○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
觀,並未有藥局之招牌,且其外觀與內部陳設,也均與藥局無關,一見即知該處並非藥局。縱然如被告所辯稱,該處以前曾經是藥局,但如今該處既已非藥局,被告發現後,應即退出,而不是入內翻箱倒櫃。
㈡被告辯稱是進入告訴人住處是為了要購買安眠藥,是屋內坐
輪椅的老翁叫他進去的。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打算拿多少錢去買安眠藥時,被告卻供稱不知道安眠藥的價格。被告在偵查中供稱自己帶了2,000元要去買安眠藥,但是告訴人林○祥失智父親的外籍看護在警詢中卻證稱,被告進入屋內後,向林○祥的父親比要錢的手勢(大拇指跟食指互搓),且看護也證稱,林○祥的父親林○華失智了,沒有辦法回應對方,意識也不清楚。被告所稱屋內坐輪椅的老翁即是告訴人林○祥失智的父親林○華,林○華既已失智,且意識不清楚,也就不可能會招呼不認識的被告進入屋內,而證人外籍看護也證稱,林○華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屋內,足見被告辯稱是林○華同意他進入屋內等情,並非真實。
㈢末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他身上帶了2,000元要去買安眠藥
,以前一顆是50元。然被告在離開告訴人林○祥住處後,隨即在該處門前向告訴人陳○峻詐騙2,000元(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倘被告進入告訴人林○祥住處前,真的身上有2,000元現金的話,何須在甫出林○祥住處後,隨即向告訴人陳○峻詐騙2,000元。顯見,被告在進入告訴人林○祥住處前,身上是沒有錢的,故被告所辯解,進入林○祥住處是要買藥云云,並非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假藉買藥的名義進入屋內只有失智老人以及
不懂中文的外籍看護的告訴人林○祥屋內,利用失智的林○華及外籍看護FISCASHELLA難以言詞阻止之機會,進入房間內翻找、物色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作罷,旋離開現場。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9日,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及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果以及詐騙他人金錢,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以及人際間的信賴,惡性非輕;次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於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育有一個8歲子女,由母親照顧,現與父母親同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犯罪事實㈡所得為2,000元,為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