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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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吳俐萱 律師被告 洪子龍 法定代理人 陳湘琳 被告 洪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4,0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0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59元及每月以新臺幣2,2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洪子龍與訴外人 洪武清 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基地,約定租期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未辦理續約,租約於租期屆滿即已終止,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洪子龍與洪武清所共有,持分比率各為100000分之50000,洪武清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之持分由被告洪麗美及訴外人 洪武賢 繼承,洪武賢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再由洪麗美繼承,系爭建物至今仍未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22.44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子龍及洪麗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建物自91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洪子龍
及洪麗美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第148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229,841元,扣除洪武賢曾繳納111年4月至11月之補償金20,350元後,應再給付209,4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31元。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洪子龍及洪麗美應給付原告209,4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831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資力支付拆除費用及租金,若原告同意免除拆除責任及費用,其等願意放棄系爭建物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財產撥由各地管理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國有,實際上即為該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在訴訟上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洪子龍與洪
武清前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基地,約定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未辦理續約,租約已終止,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系爭建物,原為洪子龍與洪武清所共有,持分比率各為100000分之50000,洪武清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之持分由洪麗美及洪武賢繼承,洪武賢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再由洪麗美繼承,系爭建物至今仍未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2
2.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税籍證明書影本、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物基地租賃契約影本、系爭房地照片、洪武清及洪武賢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卷第35-41、93、113-121),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見卷第99-103、第123-125頁),可資參佐。被告對原告上開亦無爭執,自堪信實。
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洪子龍及洪麗美應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面積共計122.44平方公尺,其等自受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2年5月3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自111年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安南地所三字第1120043934號函附申報地價資料可稽(見卷第91頁)。又上開土地位於臺南市城西街1段,鄰近有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安南區土城圖書館、土城公有零售市場、安南區城東里活動中心、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土城店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等設施,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衛星地圖資料可參(見卷第95頁)。
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之系爭建物常年閒置未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自107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共計115,009元:①107年
5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338日,應為78,995元【(122.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0元/平方公尺×5%)÷365日×1338日=7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日共487日,應為36,014元【(122.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0元/平方公尺×5%)÷365日×487日=36,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洪武賢曾繳納111年4月至11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0,350元(見卷第139頁),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94,659元。
⑵自112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向原告給付之金
額為2,244元【(122.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0元/平方公尺×1年×5%)÷12月=2,244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4,659元,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卷第6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9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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