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發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同意配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俊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11年7月6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25日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迭經被告供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編號:112F0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17)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下統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附卷為證(偵卷第9至29、39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5日8時許,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4時2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在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後,經警詢問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3頁),斯時警員應尚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係在該次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書狀及審理時稱:伊於112年5月9日有配合檢察官去指認藥頭「蕭宏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警詢雖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明 」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相關具體事證予警方進行調查,故警方自無由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被告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11頁)。況依被告所述,112年5月9日檢警偵辦「蕭宏志」時,早已於同年3月透過監聽、拍車牌等方式鎖定偵查「蕭宏志」之犯罪嫌疑,有被告所提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更足認檢警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蕭宏志」,從而,本件尚無被告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1份(本院卷第53至57頁)、母親患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61頁),暨其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