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8時」應更正為「6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鐘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知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罪,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被告黃鐘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鐘熙自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黃鐘熙於行車途中,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鐘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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