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圓形長鐵條壹支(長度為六十一公分、直徑為○‧五公分)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里○○○路○巷○○○弄敦中公園之「應媽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所攜帶己有前端黏有口香糖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圓形長鐵條一支(長度為六十一公分、直徑為○‧五公分)為工具,伸入上開「應媽廟」內之賽錢箱中,以口香糖黏住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臺北市松山區中正里里長甲○○在上址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圓形長鐵條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當時目賭行竊過程之中正里里長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鐵條一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
(一)當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二)扣案作案之工具,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一圓形長鐵條,長度為六十一公分、直徑為○‧五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三)台北市松山區中正里里長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乙○○攜帶己有前端黏有口香糖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圓形長鐵條一支(長度為六十一公分、直徑為○‧五公分)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再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已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之鐵條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有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參,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