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上訴人 林順章
宋長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7、2756、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林順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順章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上訴人年僅24歲,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需扶養,且犯罪後已深切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已自白犯行,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況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近1公斤,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且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衡酌其犯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事由,難認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之旨(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順章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已就林順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宋長員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宋長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宋長員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王敏慧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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