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國際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國際財星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
社區費用收繳、支付辦法第2章第2條、及第3章第4條規
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26元及冷氣
費用,然被告尚積欠民國95年1月至12月、96年4月至12月
之管理費及冷氣費用共計91,64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冷氣費用,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冷氣費用無請求之權,因系爭房屋自95年
1月至12月是空屋,並未使用,而96年6月至12月之冷氣費
用及管理費,原告應向被告之承租人收取,不應向被告請求
,且被告前業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章第3點有關所有權人出
租時應通知原告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告知出租之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用(業)戶公約、系爭社區管
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費用收繳、支付辦法、系爭社區應
收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冷氣
電費以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二部分計算:⒈基本電費:由大
樓所有住(業)戶按坪數平均分攤之。⒉流動電費:按各住
(業)戶使用度數平均分攤之,系爭社區費用收繳、支付辦
法第3章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應依系爭社區費用收繳、支付辦法繳納冷氣電費
,又系爭社區用(業)戶公約、系爭社區費用收繳、支付辦
法無免除、減少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給付義務,依上揭說
明,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足以採信。至被告抗辯95年1
月至12月是空屋並未使用,不應繳納冷氣電費等語,然此應
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以此拒納冷氣電
費,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委無可取。又依前揭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依各該社區住戶規約繳納公共基金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則該社區應繳納管理費之人,即
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不以現住在該社區之住戶為限。
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
,然此項約定之效力僅存在被告與該承租人之間,尚不得以
此約定拘束原告。若承租人確有未依租賃契約繳費之事實,
應由被告另行向該承租人請求,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應繳
之管理費。至系爭社區規約第3章第3點雖規定:「各區分
所有單位移轉或出租時請即通知管理處,否則原所有權人仍
應負責繳納一切管理費用,直到管理處接到書面通知為止。
」,惟上開規約並未免除區分所有權人於出租後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故被告於96年6月至12月間雖未居住在原告社區,
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負擔
96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冷氣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欠繳
管理費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然被告
既經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99年4月23日付與本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依法分於99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4月24日,應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約繳納
管理費、冷氣電費之義務,而被告欠繳之管理費、冷氣電費
已逾2期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