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工工具、圓鍬、電焊線、救車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邱俊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邱俊欽與共犯 廖宜聖 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邱俊欽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欽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張文祥 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鐵工工具、圓鍬、電焊線、救車線
等物,業據共犯廖宜聖於偵查中供稱均由被告邱俊欽拿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第57頁背面),則上揭鐵工工具、圓鍬、電焊線、救車線等物,既屬於被告邱俊欽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張文祥,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得參,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行照等物皆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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