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除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外)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次按聲請人(除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外)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需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不應准許。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乃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