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欣怡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詹雁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
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4,000元,清償成數為5.0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76,630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1.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廠牌光陽、1996年
出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惟債務人自承價值約有1萬元,爰以1萬元認定其價值應無低估之虞(債務人願將機車現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139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據前開102至104年度所得資料所示給付總額各為2,452元、6,286元及0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承自
103年1月起打零工迄今,每月收入約12,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12月至104年11月收入總額約為264,40
9元「計算式:245212x1+12000x12+12000x11=252,204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裁定參照)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以於一般住家清潔打零工維生,到院陳述伊係雇主
需要時以打電話方式通知其打掃,每日約有1件,一個月約有20天,時薪120或130不等,此有本院10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工作列表在卷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12,000元列計,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5,000元、長子、長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5,000元,共計10,000元。經查,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陳報其現在外借住朋友家中無須支付租金,支出費用主要為伙食費,其就支出列計之金額,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長女(00年00月生)、長子(00年0月生),長女將就讀大學、長子就讀小學,均有受扶養及學雜費支出必要,就長女分擔額以1,000元(債務人自承長女上大學後尚可透過打工方式以減輕債務人之負擔)、長子分擔額以4,000元列計,縱以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約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列計二名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合計每月5,000元亦屬合理,惟債務人長女將於107年10月(即更生方案履行第12期)成年,將透過打工方式減少債務人之負擔,該時起毋須支付長女扶養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第13期起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並已與配偶平均分擔,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九成納入還款「計算式:204000÷1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60=95.33%」,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