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71、860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牌藍色跑步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11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鑑盈字第107021101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賴翰堂 )、證人 許筱昀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許筱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鑑盈字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詹益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ADIDAS牌藍色跑步鞋1雙(即附表編號1部分)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詹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所載107年11月16日1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54分許之竊盜既遂犯行│之犯罪所得ADIDAS牌藍色跑步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詹益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107年11月22日2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許之竊盜未遂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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