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
黃翎芳 律師 陳姵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戊○○與甲○○○均為設籍雲林縣林內鄉、具投票選舉第7屆雲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戊○○復為雲林縣林內鄉之鄉民代表,其為求雲林縣第2選區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碩文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甲○○○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張碩文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9之17號甲○○○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向有投票權人甲○○○行賄,並當場交付1,500元,囑甲○○○家中3票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張碩文,甲○○○明知選舉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答應將投票給張碩文。嗣經檢舉而為警於97年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1,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認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共同被告戊○○賄選之陳述,及其指認共同被告戊○○照片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不同意作為證據,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證稱:「其視力不好沒看清楚當時賄選者的模樣,(出庭被告戊○○)我看相片不同,與拿錢給我的人是不同的人,我認錯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21頁及背面、第122頁背面),有所不符,而經原審勘驗證人甲○○○警詢錄音帶結果,證人甲○○○陳述態度自然,亦有陳稱同意和你們(警員)來做說明,並指認共同被告戊○○之照片,雙方對答平和,警員亦告知你兒子(即 余林豐 )在場及都有錄音,最後並說明印筆錄給證人及其兒子看,有甚麼覺得不妥當的,須要警員改的,警員再改等情(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其警詢筆錄亦有其子余林豐之簽名及指印(警卷第6頁),是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並無異常狀況,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雖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然其於警詢之證述較為詳盡,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原審之警詢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共同被告戊○○照片時,警員提出4位不同林內鄉代表之照片供指認(警卷第10頁),證人甲○○○並於共同被告戊○○之單獨放大照片上蓋章簽名指認之(警卷第9頁),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已指出現任林內鄉代表「 沐和 」拿來的等情,警員於指認程序列出4位代表供其指認,並非僅以共同被告戊○○之照片供其指認,已符合指認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證人甲○○○指認共同被告戊○○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在案,被告就證人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得予對質、詰問,足以保障其對質詰問權,又檢察官於偵查時雖直接訊問被告戊○○否向被告甲○○○買票等情(97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20、21頁),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戊○○買票等情,檢察官據此訊問,並無誘導訊問,此外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另證人余林豐已經原審傳喚具結作證在案,明白證稱警察沒有威脅被告甲○○○,只是要她說實話,有沒有收到1500元等情(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其證稱警察說有收錢,就要講出來,不然就會把妳關起來等情,與被告甲○○○警詢時供述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尚難遽採,被告甲○○○警詢時既無遭誘導情事,自無再傳喚證人余林豐或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甲○○○之必要。
(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戊○○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因心情不好、緊張、恐懼,而認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案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戊○○於受測前經告知測謊程序、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及有隨時中止測謊之權利,並對被告戊○○進行身心狀況調查,被告戊○○當日受測前睡眠共9小時,24小時內無服用或吸食藥物、飲酒,無包含精神疾病在內之病史,受測時之身體狀況正常,此有該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56544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得拒絕受測而同意配合,已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再本案測謊係在專業測謊室實施,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測謊員係美國喬治亞洲阿根布萊特測謊學校第75期結業,曾在美國國際測謊學校接受進階訓練,並參與新加坡測謊學校研討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幹部講習班,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一級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及測謊儀器廠牌型號係LafayetteLx-4000,測謊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進行測試各節,有前揭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亦足認本案測謊環境並無其他外部干擾因素,測謊員亦具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正常運作,且被告戊○○測謊時,測謊員有告知被告可保持沉默、可請辯護人、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可拒絕測謊,被告亦填寫其基本資料,測謊員與被告討論案情,被告對答正常並無異狀,已經本院勘驗其測謊DVD光碟,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測謊DVD光碟之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被告戊○○測謊時顯無心情不好、緊張、恐懼狀況,是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人或再次送請測謊鑑定,並無必要。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設籍雲林縣林內鄉,並於前揭時、地收受賄款,而同意於第7屆雲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時,支持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張碩文,但辯稱:「賄選者並非被告戊○○」等情;被告戊○○固不否認亦設藉於雲林縣林內鄉,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甲○○○,並囑其應投票支持張碩文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甲○○○的兒子,我曾去她家找過她兒子,沒有拿錢給甲○○○向她買票,當天早上8時30分至12時,前往機關拜訪,絕無可能於當天中午12時前往甲○○○住處買票行賄,且被告甲○○○右眼視力僅0.3,左眼視力僅存0.02,又如何明辨何人前往買票,被告甲○○○眼疾係長期造成,並非臨訟偽作」等情;辯護人則以:「本案係警員以釣魚方式,打電話向甲○○○詢問被告戊○○是否買票,查獲過程不符法律程序;另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與被告戊○○對質,在警局係指認戊○○之照片,因甲○○○年紀大、視力不佳,故以其在法院當庭指證交付賄款之人非被告戊○○之詞,較可採信;況且,甲○○○之戶籍內僅有2名具投票權人,當日亦僅有甲○○○1人投票,亦可認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戊○○對你買票的經過?)他是約本週3中午左右到我家來找我,我正在煮菜,他是1個人來我大埔9之17號的家,他跟我講說拜託一下,拜託我在這次立委選舉投票給2號候選人(即張碩文),他同時拿現金1,500元給我,1,000元的1張、500元的1張,我就將1,500元收下」、「(提示卷附戊○○照片,上開陳述向你買票之戊○○是否就是此人?)是,就是他鄉民代表,他是第1屆當鄉民代表」等情,並指認共同被告戊○○之照片無誤(見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4至8頁、9頁、10頁、第21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提出買票之現金1,500元扣案佐證,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及第15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承認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其為張碩文拜票等情(97年偵字第71號卷第11頁),亦足以佐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戊○○要其投票予2號候選人(即張碩文)等情,符合被告戊○○所支持之候選人,與一般常情無違,而可採信。雖證人甲○○○於97年8月16日在原審則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中午我在煮飯,有1個人拿1,500元給我說要投給2號,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只看到是1個人,但不是被告拿給我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然證人甲○○○於97年1月5日經警查獲後,旋於當日在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詢問,較接近案發時間,顯少考量利弊得失,對照其於案發後迄原審審理時已約7個月,幾經思索再為前開有利被告戊○○之證詞,可信度較不高。
(二)證人甲○○○之雙眼偽水晶體症,左眼黃斑退化,左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閉塞,右眼翼狀贅肉,視力右眼0.3,左眼
0.02等情,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4月16日雲醫診字第5361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然其曾於93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5日因同樣病因至該醫院就診,其左驗視力不佳,但右眼仍有0.3之視力,近距離辨識人臉(伸手可及之範圍)應不成問題,且其左眼視力不佳,係因急性病因(血管閉塞)造成,但此病乃在93年(誤載為96年)6月16日便發現,並非最近才新發生之狀況等情,則有該醫院97年12月9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1011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是證人甲○○○雖視力不佳,但對『伸手可及』之範圍,仍能辨識人臉,以其坦承當時有人向其買票行賄,交代投票之人選,且交付現金1500元等情,必然與賄選者近距離談話接觸,自屬伸手可及範圍,則證人甲○○○辨識賄選者人臉面孔應尚不成問題,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警方問:甚麼人?證人甲○○○答稱:「沐和」拿的啦,我在煮菜,又問:沐和是哪一個沐和?答稱:就「代表」啦等情(原審卷第133頁及背面之原審勘驗筆錄),顯然證人甲○○○對被告戊○○並不生疏,且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認識被告戊○○,認識沒幾年,他就出來選代表,我才認識他」等情(原審卷第134頁及背面之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戊○○亦於偵查中坦承認識被告甲○○○及其子余林豐,都是同村的等情(97年偵緝字第71號卷第11頁),益證證人甲○○○原認識被告戊○○,自不可能發生誤認。證人甲○○○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詞,其受污染之可能性極高,尚不足採。又證人甲○○○因係被告戊○○參選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而認識戊○○,參以身為民意代表乃公眾人物,較之普通一般人而言,錯認之可能性本不高,何況,證人甲○○○自承係67歲不識字之婦人,若非確有其事,豈敢輕易指認鄉民代表行賄?復以,證人即甲○○○之子余林豐於原審證述其當日有陪同證人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可聽見證人甲○○○之談話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佐以警員詢問證人甲○○○完畢後,尚告知余林豐得表示意見,此觀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載明「啊本來筆錄就是這樣問,那你有意見,你可以說,我現在是尊重你的意思,因為你母親不識字,我是尊重你的意思」、「現在跟你問筆錄結束的時間,是95年正月初五,現在11點20分,25分啦。啊97年1月5日11點25分啦。問筆錄結束,等一下我印筆錄給你看,你兒子來看,有什麼你覺得不妥當的,需要我改的,我再改,這樣好不好」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是證人余林豐既陪同甲○○○在場,倘證人甲○○○因視力不佳而恐有指認錯誤之虞,證人余林豐閱覽筆錄後,理應當場要求更正筆錄或請求註明甲○○○視力不好之情,惟余林豐卻在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見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6頁),亦足認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錯誤。
(三)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交付賄款之人並非被告戊○○等情。惟細譯甲○○○於原審之證詞,其就檢察官詰問:「你有交1,500元給警察,是誰給你的?」、「該人站在你家門口,你出去即看到他了?」時,分別證稱:「看不清楚,我年紀大了,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只有看到一個人,沒有看到是誰」、「我視力不好,我沒有看清楚他的模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另其在辯護人反詰問時,則證稱:「以手指被告,問:是否是這個戊○○?)我看相片不同啦,與拿錢給我的人是不同的人」(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據此,證人甲○○○既未清楚看見究係何人交付賄款,卻能肯定該人絕非被告戊○○,顯然刻意迴護、偏頗,有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又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買票者與賣票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是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不知係何人交付賄賂,亦有悖常情,難以遽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自白及具結證稱當時交付1,500元賄款,並囑付其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者,乃被告戊○○等語,與事實符合,自屬可採。而證人甲○○○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2選區,為有投票權之人,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7月1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218號函暨所附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390投票所(林內鄉九芎村)選舉人名冊1份可佐,復有甲○○○提出之1,500元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及證詞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護稱:「辦案員警以撥打電話之釣魚方式向甲○○○詢問、刺探被告戊○○買票,查獲過程不符法律程序;又被告甲○○○之戶籍內僅有2名具投票權人,當日亦僅有甲○○○1人投票,是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等語。惟查,本案係因檢舉而查獲,因檢舉人不願身分曝光,又不領取檢舉獎金,故未製作檢舉筆錄,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6月23日雲檢 泰慎 97蒞1318字第15917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又被告甲○○○之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自9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僅有8通通聯紀錄,聯絡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門號電話之申設人依序為: 余美香 、余美香、余林豐、 王麗惠 、 余沛娟 (原名余美香),而余美香、余林豐為甲○○○之子女,王麗惠則為甲○○○之媳婦,業據甲○○○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3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第55-58頁),且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包括室內固網電話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97年11月13日雲服字第0970000402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並無辦案員警以撥打電話之釣魚方式查獲被告甲○○○之情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11月13日雲警南刑字第0970012018號函所載,本案依不詳姓名之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之賄選情資,進行訪察而查獲,無直接或以電話與甲○○○有任何接觸之情事等情(本院卷),與事實相符,可以確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取。又依卷附上開雲林縣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3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所載(見原審卷第64-65頁),具選舉權人之余林豐設籍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9之15號,而同村大埔9之17號之選舉權人則有甲○○○、王麗惠,此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家有3票,我、大媳婦王麗惠、二兒子余林豐,我與王麗惠一戶,余林豐自己一戶」等語一致,足認被告甲○○○收受之賄賂為每人500元,3名具選舉權人合計1,500元,堪認屬實,被告戊○○僅以甲○○○戶內具2名選舉權人,漏未計採余林豐為甲○○○之子並毗鄰而居亦為選舉權人,尚有未洽,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戊○○復辯稱:「案發之97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至12時許,其與代表會主席丁○○帶隊參訪各機關,全程參與,最後一站參觀合眾紙廠時已逾12時,當天返還林內工作站用午餐,用餐後已逾下午1時多,絕無可能於當天中午12時前往被告甲○○○住處買票行賄」等情,並提出林內鄉拜訪機關活動行程表○○○鄉○○○○路線行程表為證(本院卷)。惟查,證人(即林內鄉代表會主席)丁○○、證人(即林內鄉代表會副主席)丙○○及證人(即合眾紙廠行政副廠廠)乙○○等三人,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戊○○曾參加拜訪機關行程,並於中午時刻到達合眾紙場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丁○○與 黃清德 均證稱當天上午由被告戊○○開車載彼等二人拜訪各機關等情,惟就到達合眾紙廠之時間,證人丁○○證稱:「快到下午1時」等情,證人丙○○證稱:「快要12時左右,在合眾紙廠待超過1個小時,離開時應該超過1時」等情,既然兩人都全程坐被告戊○○所開的汽車,彼等到達合眾紙廠的時間卻差1個小時,顯然不合情理,證人丁○○、丙○○二人是否全程與被告戊○○一起,即有疑義。又證人乙○○雖證稱當天被告戊○○約在中午12時到達合眾紙廠等情,但是證人乙○○全程在會議室內,無法確認當時有無人離開合眾紙廠等情,是被告戊○○縱使參加當天上午拜訪機關之行程,仍不能確認被告戊○○係全程參與,況林內鄉距被告甲○○○住處並不遠,開車大約9分鐘,有路線指示、地圖及路線指示圖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其間距離應不太遠,則被告戊○○於拜訪途中,另行到被告甲○○○住處,並非不可能,,此部分事證尚不能推翻被告戊○○當時曾至被告甲○○○住處之事實,被告戊○○之不在場辯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法條競合,自應論以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以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高賄選處罰刑度,以俾讓臺灣之民主選舉有河清之日,而真正步入公平、公正之境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合法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竟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替他人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犯罪後依然否認之態度;而被告甲○○○貪圖小利,收受賄賂,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甲○○○為66歲、不識字之婦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年、被告 余林謝雪 有期徒刑四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被告2人犯罪之性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並說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1,500元,業經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被告戊○○認其無罪而提起上訴,被告甲○○○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無前科紀錄,係礙於同村情誼收受賄賂,並已知悔悟,而請求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犯行,指認行賄者為戊○○,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否認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戊○○,坦護犯罪、妨害司法公正,但仍坦承其自己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於 林秀雪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而證述被告戊○○未曾向其行賄,核與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交付賄賂1,500元之人確係被告戊○○等語不符,顯已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