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係 保誠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其業務內容亦包含向客戶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業務上收取保費後應即繳回公司入帳,詎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費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癸○○、丑○、寅○○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癸○○、丑○、寅○○、庚○○、壬○○、己○○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保誠人壽說明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保誠人壽保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客戶所交付保費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收取客戶保費後竟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客戶庚○○所交付之續期保費100,8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寅○○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客戶庚○○所交付之續期保費,辯稱:庚○○的部分沒有收云云。經查,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保誠人壽的保單有2張,1張7萬2千元,1張28080元,96年加保,總共繳了1次保費100,080元,這個保單有完成,97年印象中沒有繳保費,因為我要繳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我想解約,97年的保費沒有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7頁筆錄),故依證人庚○○所述可知,證人庚○○於96年間加保之保費確實有入保誠人壽公司之帳戶內,保險契約確有成立,而97年間之續期保費,證人庚○○並未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既未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續期保費,自無侵占之可能,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97年6月│戊○○│21,000元│││間某日│││├──┼────┼──────┼───────┤│2│97年8月│辛○○│6萬元│││24日│││├──┼────┼──────┼───────┤│3│97年7月│丑○│7萬2千元│││10日│││├──┼────┼──────┼───────┤│4│97年9月5│乙○○│3萬元(起訴書│││日││誤載為6萬元)│├──┼────┼──────┼───────┤│5│97年8月4│壬○○│3萬6千元(起訴│││日││書誤載為6萬元│││││)│├──┼────┼──────┼───────┤│6│97年11月│己○○│3萬元(起訴書│││19日││誤載為6萬元)│├──┼────┼──────┼───────┤│7│97年11月│丙○○│11,091元(起訴│││16日││書誤載為1萬1千│││││元)│├──┼────┼──────┼───────┤│8│97年11月│丁○○│10萬元│││間某日│││├──┼────┼──────┼───────┤│9│97年7月│癸○○│21,144元(起訴│││24日││書誤載為21,444│││││元)│├──┼────┼──────┼───────┤│10│97年9月│甲○○│5,918元│││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