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啟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啟松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汪啟松前為三禾多影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三禾多影音有限公司並未取得著作權人日商東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所發行「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之授權,因財務狀況不佳,經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簡日晃 」之成年男子所託,並許以美金4,100元為代價,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內,以電腦打字、剪貼之方式,將其於96年9月3日取得之經我國駐 日本 代表處認證之變形金剛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各影印1張後,將該原產地證明頁首記載之「JAPANVIDEOSOFTWAREASSOCIA-TION」等字樣塗銷、將認證日期「2007年8月29日」變造為「2010年9月2日」、將證明番號「771號」變造為「00
7號」、將申請日期「2007年8月28日」變造為「2010年9月1日」、將申請者「 廣瀨友香 」變造為「東映株式會社遠藤雅義」、將作品名稱由變形金剛(原記載字樣為日文)變造為「灌籃高手」、將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期「96年9月3日」變造為「99年9月3日」、將認證編號「005647」變造為「00097」;並將作品目錄表頁首記載之「JAPANVIDEOSOFTWAREASSOCIATION」變造為「TOEICOMPA-NY,LTD」、將作品名稱由變形金剛(原記載字樣為日文)變造為「灌籃高手」、將授權期間「2006/12/1~2011/11/30」變造為「2010/09/01~2015/11/30」、將授權對象範圍由「VCD、DVD」等變造為「網路」、將授權區域「中華民國」變造為「中國大陸(含港、台)」,再將其持有之變形金剛著作原產地證明上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章戳剪下,黏貼在上開經剪貼後之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而變造為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並以彩色影印方式各複印1張,後於
100年4月25日將該變造完成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 行使,欲辦理文書認證,用以表示三禾多影音有限公司就「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已獲得東映公司、日本映像協會授權於99年
9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在中國大陸、香港、臺灣發行,且業經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驗證該原產地證明上所蓋日本映像協會事務局長 後藤健郎 之印文屬實,不知情之黃昭宗經形式審查亦認證該變造之原產地證明上所蓋日本映像協會事務局長後藤健郎之印文屬實,足以生損害於駐日本代表處、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對於文書認證之正確性,以及東映公司、日本映像協會。汪啟松完成上開變造之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認證後,旋將之交予簡日晃。簡日晃再將上開變造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先授權予廣州人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使用,再授權予西安佳韻社數字娛樂發行有限公司(北京佳韻社動漫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使用,作為中國大陸土豆網公開播放「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業經東映公司授權公開播放之合法依據。嗣經東映公司向駐日本代表處查證,經駐日本代表處函覆上開文書確未經該處驗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外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東映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汪啟松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汪啟松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乃元 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黃昭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外交部101年3月30日部授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1年2月8日外日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101年3月21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變造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暨作品目錄表、日本村下法律特許事務所致駐日本代表處函文、新式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驗證貼紙樣張、三禾多影音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變形金剛著作原產地證明暨作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參照)。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為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4條所明定,是駐日本代表處之地位相當於我國駐外大使館,屬我國公務機關,駐日本代表處辦事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無疑。本件被告以電腦打字、剪貼、影印等方式將其持有之「變形金剛」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變造為以日本映像協會、東映公司名義人所製作並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原屬私文書之性質,惟其上既蓋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驗證章戳而表明係由駐日本代表處出具,觀其內容又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以表示該等文書業經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辦事人員依其職務為證明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確已生損害於駐日本代表處對於文書認證之憑信性及正確性無訛,而兼具公文書之性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持有之「變形金剛」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變造如事實欄所述不實內容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並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2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複印所得之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彩色影本2張自屬偽造之公文書,且兼具偽造之私文書性質無疑。被告變造完上開不實內容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後,而將之持以向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行使,用以表示三禾多影音有限公司就「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已獲得東映公司、日本映像協會授權於99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在中國大陸、香港、臺灣發行,且業經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驗證該原產地證明上所蓋日本映像協會事務局長後藤健郎之印文屬實之用意,乃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則同一,同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而僅敘及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未敘明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其原先持有之「變形金剛」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變造為經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認證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並持以向公證人黃昭宗取得認證,足以生損害於駐日本代表處、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對於文書認證之正確性,以及東映公司、日本映像協會,所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5月3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其所變造之經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認證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之公文書,因已經其交付予簡日晃,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其上所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章戳及日本映像協會事務局長後藤健郎之印文復皆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屬偽造之署押,本院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99年8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以影印其原先持有之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後,黏貼內容再重新影印之方式,偽造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含作品目錄)之公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黃昭宗認證,表示其就上開影音著作已獲東映公司之授權,足以生損害於駐日代表處管理認證資料之正確性、東映公司及黃昭宗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併予指明。
五、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0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99年8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以影印其原先持有之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後,黏貼內容再重新影印之方式,偽造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含作品目錄)之公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 陳憲鑑 認證,表示其就上開影音著作已獲東映公司之授權,足以生損害於駐日代表處管理認證資料之正確性、東映公司及陳憲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22日,持前開變造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陳憲鑑辦理認證,此有公證人陳憲鑑於上開原產地證明所蓋認證章戳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第19頁),與本案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將該變造完成之「灌籃高手」卡通影集著作原產地證明及作品目錄,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行使辦理文書認證,所犯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間,時間相隔已達半年,被告前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屬數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