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霆(原名李小偉)
段紹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軒霆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段紹卿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李軒霆、段紹卿兩人是朋友,其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MDMA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軒霆於
101年5月初某時,在網路聊天室向網友 馮式廷 表示其有MD-MA及愷他命,並邀約馮式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4樓之1其與段紹卿之居處同樂,經馮式廷應允,且於101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3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7時許依約抵達,段紹卿向馮式廷收取成本600元後,李軒霆、段紹卿即共同將其等合資購買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予馮式廷,馮式廷旋以吞服之方式施用MDMA,另以將愷他命磨成粉後以吸管直接吸食或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嗣於101年5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經馮式廷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提告李軒霆(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涉嫌於上揭時、地竊取渠行動電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軒霆、段紹卿被訴違反藥事法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軒霆、段紹卿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馮式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轉讓及販賣。而MDMA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轉讓。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查被告李軒霆、段紹卿共同轉讓MDMA1顆予馮式廷施用之實際重量固不詳,惟以一般藥丸類藥錠之重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李軒霆、段紹卿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軒霆與段紹卿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軒霆、段紹卿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MDMA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李軒霆、段紹卿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淨重未超過20公克,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上揭刑罰之適用。又被告李軒霆、段紹卿同時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馮式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再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李軒霆、段紹卿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李軒霆、段紹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李軒霆、段紹卿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轉讓予網友馮式廷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轉讓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