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展越(原名吳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展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展越(原名吳柏諺,下稱楊展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悅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購買搖頭丸(即MDMA)及愷他命,因見「小強」拿出藍色、紅磚色圓形藥錠共100顆【詳細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藍色圓形藥錠部分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於紅磚色圓形藥錠部分則係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萘甲醯)吲,及微量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等成分,以上藍色、紅磚色圓形藥錠均不含有搖頭丸成分】,以及米白色結晶毛重100公克(詳細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楊展越誤認上開藍色、紅磚色圓形藥錠即均係搖頭丸,因而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誤為搖頭丸部分)、2萬4,000元(愷他命部分)之價格,同時購買上開藍色、紅磚色圓形藥錠合計
100顆,以及米白色結晶毛重100公克,而以同一持有行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以及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萘甲醯)吲、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嗣於101年4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楊展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遭警上前盤查,警方並於楊展越翻找自己行照之過程中,當場親眼目睹上開米白色透明結晶從車前置物箱內灑落之情形,進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展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米白色結晶、藍色及紅磚色圓形藥錠等物品,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萘甲醯)吲、微量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等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6頁、第8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始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查本件被告原欲向「小強」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雖實際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就此部分所知、所犯既均仍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刑罰輕重要素認識錯誤之情形,尚無上開「所知所犯」法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於遭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4
05、7230ng/mL),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第88頁),堪信被告供稱其原本是要買小包的,但是太貴,想說一次買大包的比較便宜等語,並非無據。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又「1-戊基-3-(1-萘甲醯)吲」(JWH-018、Naphthalen-1-yl-(1-pentylindol-3-yl)Methanone)、「1-丁基-3-(1-萘甲醯)吲」(JWH-073、Naphthalen-1-yl-(1-butylindol-3-yl)methanone)業經行政院於100年4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品項26、27),另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
none、Methylone、bk-MDMA)則經行政院於100年9月8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品項32),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展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同一非法持有之行為,同時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以及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因而觸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因貪圖較便宜價格而一次購入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高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2部分尚有部分摻混第三級毒品),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編號3所示外包裝,既係用以包裹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與包裝袋內之毒品可以析離,此有上開鑑定書可考,因係供被告持有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且各該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均難以析離完盡,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最後,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尚另外扣得之行動電話共3枝部分,此固係被告所有之物,但既非供其持有本件毒品所用之工具,顯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80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偵卷第21頁、││││,總餘重2.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第80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2│紅磚色圓形藥錠│總淨重31.85公克,取樣0.36公克鑑定用│偵卷第21頁、││││罄,總餘重31.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第80頁││││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丁基-3-(1-萘甲醯)吲,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等│││││成分。││├──┼─────────┼──────────────────┼──────┤│3│包裝編號1、2所示│共1個│偵卷第21頁│││藥錠之包裝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①至④部分,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偵卷第21頁、│││編號①至⑤)│63.8120公克,淨重58.6120公克,取樣│第76頁││││0.057公克,餘重58.5563公克,鑑驗含│││││有Ketamine成分,純度為82.0﹪,純質淨│││││重48.0618公克。又編號⑤部分,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4790公克,淨重0.2790公│││││克,取樣0.0294公克,餘重0.2496公克,│││││鑑驗含有Ketamine成分,純度為82.9﹪,│││││純質淨重0.2313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為│││││48.2931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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