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友人,並對A女有愛慕之意,其於民國101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陪同A女購物後而與A女一起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A女居處(地址詳卷),並向A女表示稍晚會自行離去,請A女先就寢休息,迄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過後,甲○○喚醒已入睡之A女,將其甫在上址A女居處所書寫之信件交付予A女,且要求A女給予最後的擁抱,A女未予拒絕,甲○○即上前擁抱A女,旋又放開A女而與A女交談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30分許),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坐在A女床邊開始撫摸A女,經A女出言拒絕後,甲○○仍將A女壓在床上,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掀開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且以雙手壓制A女雙手,強行褪去A女所著外褲及內褲後,親吻A女之下體,不顧A女口頭拒絕、不斷掙扎及以腳踢踹等推拒反抗舉動,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造成A女受有左手前臂瘀青約3公分及2公分、會陰後側輕度裂傷之傷害。嗣A女因遭甲○○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而情緒崩潰大哭,甲○○乃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壢新醫院就醫,惟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抵達壢新醫院急診室旁停車場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讓A女下車,並因不滿A女撥打搭配門號0976******號(門號詳卷)之行動電話聯絡室友許○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陪同就醫,而情緒激動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將A女載離該停車場,途中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下稱消防局中壢分隊)前,A女乘甲○○情緒較為穩定之際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乾妹鄒○茹(起訴書誤載為周○如,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請鄒○茹代為報警處理,甲○○聽聞後,一時情緒失控,竟駕駛上開車輛欲加速衝撞電線桿揚言尋死,A女情急之下伸手抓該車方向盤並拉起手煞車,甲○○方踩煞車將車輛停下,A女旋搖下車窗大聲呼救,引來路人上前關切,A女乃乘機開門下車,並因消防局中壢分隊隊員 江宗憲 經民眾通知而到場協助處理,A女始得回復行動自由,甲○○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前後約近30分鐘。嗣經消防局中壢分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證人即消防局中壢分隊隊員江宗憲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A女室友許○文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繪製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現場平面圖2份(見偵字卷第24、25頁)、現場勘察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被告所書寫交付予A女之信件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51頁)、江宗憲繪製之現場圖1份(見偵字卷第67頁)、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得閱覽之偵查卷宗第2至4頁)、A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不得閱覽之偵查卷宗第14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
方法而為性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而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壓制A女身體
造成A女受有前述傷害,係其為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犯行內,不另論傷害罪。
㈢再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前,強行親吻A女嘴巴、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均係其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另有強行親吻A女嘴巴及胸部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係朋友關係,被告雖因一時衝動逾越分際,未能理性克制對告訴人愛慕之情及尊重告訴人性交意願,而誤觸上開強制性交罪之刑罰重典,惟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見告訴人情緒崩潰,尚能思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仍有關心照顧告訴人之意,且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按,並已於102年5月30日當庭給付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宗第4頁)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有該次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存卷可佐,告訴人及其配偶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詳見本院卷第40、74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性慾及情緒,先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復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壢新醫院停車場後,不讓告訴人下車,並強行將車輛駛離該停車場,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賠償告訴人60萬元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及反面)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及其配偶亦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詳見本院卷第
40、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另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剝奪被告(或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月,且就其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僅就其中有期徒刑2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由本院依職權定本案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60萬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及其配偶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復念及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並有高齡逾80歲之祖父 黃清水 與祖母 黃林鎔妹 及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母親 黃何素貞 待其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78至80頁)附卷可稽,若被告身陷囹圄,不僅失去工作機會,社會減損此一勞動人力,其前揭年長且罹病之家人亦失去經濟依靠,乏人照護,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態樣及情節,分別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予以輔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及同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