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薛文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1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及編號③所處竊盜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③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7日。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號、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⑧);更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⑨)。上開編號④、⑤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編號⑥、⑦之罪刑,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7日,及編號⑧、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民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
3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薛文吉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薛文吉於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4日出具之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號、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更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