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7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建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文中路住處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
6時30分許,林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張嘉銘 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旁時,因警方見其所駕駛車輛之後側車燈不亮,遂上前攔檢勸導,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文中路住處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建宏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枝,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
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5150、30150、35448、9849ng/mL),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076號卷第25頁、第53頁);另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受採集之尿液檢體,則經上開中心同樣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仍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0800、9900、5896、
1375ng/mL),亦有上開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第24頁、第52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以證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一再坦言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建宏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建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8月、3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被告所犯本案刑度,確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
4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2罪),既分別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針筒部分係供其(但非專攻)施用犯罪事實欄㈡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則係供其施用(同樣並非專供)施用犯罪事實欄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其次,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時,固有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52公克,檢驗後毛重0.504公克),以及注射針筒1枝,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其中關於扣案該包海洛因,嗣經送請鑑定結果,亦無從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參以警方當時既係一併查獲被告及其友人張嘉銘2人同時在場,自難率認該包海洛因必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關於注射針筒1枝部分,依證人張嘉銘於警詢時所述,已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均無從於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