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
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頁及背面),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
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自撥款之
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8月11日起迄
今尚欠借款本金337,8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幣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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