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2號、1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含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藍美旅社508室、忠二路媽祖廟公廁內等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9日5時許,在前開藍美旅社508室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復於94年11月9日
16時1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與友人陳政新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出尿液中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再於95年2月23日下午15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弄○○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日、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卷第40頁、95年度毒偵字第52號卷第18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4日出具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止血帶、殘渣袋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3月15日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其餘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非法施用行為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渣袋2個與其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不能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另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