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4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向其妻子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借得具殺傷力之獵槍一枝(槍身號碼:5835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9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乙○○於翌日2時30分許,持上開槍彈至臺北縣○○鄉○○街102縣道路口時,經警盤查,當場查扣前揭槍彈,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枝、制式霰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制式霰彈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槍是我的,登記在我太太名義下,然夫妻共同體,我也有權利使用,攜帶槍彈在身上是為去山上找狗作防身之用,我拿槍去山上,有告知我太太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扣案之獵槍一枝(槍身號碼:58359、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由美國SEARS-J.C.HIGGINS廠製MODEL20型12GAUGE製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制式霰彈10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⑴壹顆,認係由制式霰彈換裝鉛丸而成之改造霰彈,惟彈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玖顆,認均係由制式霰彈換裝直徑大小不一之鉛丸而成之改造霰彈,經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401823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查被告乙○○持有扣案之獵槍(單管、製造廠:美國、槍枝
號碼:58359),乃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乙種槍類自衛槍枝,所有人為被告乙○○之妻丙○○,領有內政部槍枝執照(自衛槍枝第二十六期台內警乙字第940674號),有效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此有95年3月2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020917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丙○○列管自衛槍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見95年偵字第4757號偵查卷第
22、23頁)。系爭扣案獵槍、制式霰彈10顆乃被告乙○○之配偶丙○○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持有之槍枝,堪予認定。
㈢茲比較「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二者法規沿革、修正條文及現行條文公布情形內容觀之,前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屬總統公布生效現行施行之法律。兩者之區別,前者,乃對於合法自衛槍枝之規範,後者,乃對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規範。其規範之項目、範圍及目的,顯然不相同,並無抵觸或相互排除,如何適用,端視持有之槍枝是否經「許可」為斷。
㈣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
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第7條:「專供獵戶狩獵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部至二倍。」。依上開法條規定「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專供獵戶狩獵之乙種槍枝,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部至二倍」之文義觀之,法律既以「每戶」為限定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則「每戶」之同戶之人使用經許可限定數量之自衛槍枝,應非「未經許可」,始符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本件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夫妻同財共居,不分彼此,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丙○○亦到庭證稱:霰彈獵槍係我先生購買的,因怕他的朋友借用,所以才要求登記在我的名下,朋友才不能借,那天他有約我出去,但天氣太冷,我又感冒,所以才沒有和他一起出去,我知道槍枝不能借給外人,但不知道連配偶也不能借。是以依證人所述,霰彈獵槍係被告購買,而登記在配偶名下,則被告乙○○持有登記於同戶之丙○○所有扣案槍枝,與「未經許可」有別。次查:丙○○將上開自衛之單管獵槍一把、制式霰彈10顆,借與其夫即被告乙○○之行為,原移送單位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為僅為行政罰,並非應處刑事罰之犯罪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此有95年度偵字第3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上職議字第1635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丙○○出借給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未經許可出借獵槍行為,則被告向丙○○借用槍枝,自亦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罪。
㈤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衛槍枝
、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1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被告乙○○持有扣案之系爭獵槍,既經內政部許可,發給執照之自衛槍枝,如是,被告乙○○向配偶丙○○「借用」,除違法使用借用槍枝而觸犯其他刑事法律(如殺人),應依各該刑事法律(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處罰外,被告周振行為,至多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4款後段科以1000元以下之罰鍰(行政罰,非刑罰),要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制式霰彈係未經許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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