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盒又陸拾肆張、骰子貳拾貳顆、帳冊壹本、在賭檯之賭資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二行「並扣得撲克牌、骰子、帳冊及賭資800元等物」」更正為「並扣得撲克牌10盒又64張、骰子22顆、帳冊1本、在賭檯之賭資新台幣8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