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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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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