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聲請費用,嗣因被告異議而將其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5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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