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8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嗣於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更正為「嗣於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
)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L00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L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0年10月3日下午3、4時許、110年10月5日下午2、3時許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764公克、驗餘淨重0.174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11號卷第10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01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3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下午2、3時許,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7公克,毒品驗餘量0.174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L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1紙(檢體編號:L0000000)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3月10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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