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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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慧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76、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慧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卡多摩嬰童館萬大店」,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入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復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重返上開店內後,趁該店店員處理退貨事宜時,接續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陳淑琳 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於110年1月12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號之飾品店內,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置在該店店內桌上,認有機可趁,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謝坤成 發覺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陳淑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慧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276號卷,下稱17276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7277號卷,下稱17277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琳、被害人謝坤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727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9之1頁正面;17277號卷第15頁正面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17276號卷第17、18頁、17277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2次進入該店竊取上開物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將各行為分別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7277號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並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17277號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之1頁正面),兼衡本案被告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見附表一、二),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照顧孫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價值(新臺幣)1施巴泡泡浴露(500ml)2瓶及贈品組合7992施巴洗髮乳(250ml)1瓶3283綠手指親膚身體乳液(230ml)1瓶5594原生脂嬰兒潤膚泡泡浴露(500ml)1瓶600附表二:
編號品名價值(新臺幣)1耳針1對1,6802項鍊2條1,7803飾品盒子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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