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學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學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具狀表示已深感悔悟、盼能改過向上,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1頁),是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被告蔣學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學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OOOOOOOOOOOOO「棉花田生機園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保健品葉黃素2件(售價:新臺幣3,38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 傅郁純 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郁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學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郁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前揭商品,被告固辯稱事後業已丟棄,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