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承億於民國110年11月03日23時許至翌日00時10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萬利市場內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其妻 范玉蓉 名義之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110年11月04日00時34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由新明路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三岔(丁字)路口時,因酒後不勝酒力而邊開車邊打瞌睡,其車先擦撞撞損 林鴻銘 停放於三光路旁車主為昇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拖車拖車桿後,跨越三光路旁人行道,再衝進三光路旁之花圃,繼續往前衝撞國立中央大學附屬中壢高級中學校園之圍牆,使該校部分圍牆破損、倒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救護車將黃承億送醫院治療時,囑醫院對黃承億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531,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765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打瞌睡而肇致前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其送醫院治療後,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531,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7655毫克)等情,其肇事撞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拖車拖車桿與國立中央大學附屬中壢高級中學校園之圍牆,使該校部分圍牆破損、倒塌等情,則分別據證人林鴻銘、 陳棟樑 於警詢指明,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531,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7655毫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現場與車輛照片21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舊法)之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新臺幣),修正後(新法)法定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新臺幣)。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縱依該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有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件行為時,已經過4年6月餘,而該所處有期徒刑,係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未實際入監受刑與接受教化,尚難逕以被告受該有期徒刑之易刑(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過4年6月餘再犯本件之罪,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教化,因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為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於本件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仍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酒後不勝酒力,邊駕駛邊打瞌睡而肇致前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531,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7655毫克),酒醉程度極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