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請人 陳啓文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109年度執他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至刑法「修正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於100年11月9日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9號裁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22條,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明定:於刑之執行期間曾接受以防治其再犯性侵害犯罪為目的之診療或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保安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參酌該條修正說明,其所稱『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依本法原條文第18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臻法條文義明確,爰增列之」。基此,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配合該修正而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強制治療」及因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而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規定,俱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則暨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倘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即無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逕為適用而對其為強制治療此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四、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上揭說明等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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