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李政恩 被上訴人 盧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2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定計算,第四期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至94年10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84,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原審以上訴人已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非公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然被上訴人於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時即明知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將計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亦未提出任何舉證,原審應尊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本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983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484,983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按年息1.2%,及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本件請求違約金按被上訴人逾期清償本金期間在6個月以內或超過6個月,違約金之利率分別以年息12%之10%即1.2%、年息12%之20%即2.4%計算,是加計前開兩造約定之利息年息12%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合計為14.4%(計算式:12%+1.2%=13.2%)、14.4%(計算式:12%+2.4%=14.4%),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年息16%之限制,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年息15%,並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則上訴人依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484,983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按年息1.2%,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9個月違約金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